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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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佳翰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七日凌晨,在臺北市○○○○○街某舞場內,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業 」之男子所託,將第二級毒品MDMA三顆半運輸至臺北市○○區○○路○○○號之「幻影」舞場內,交付予綽號「阿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被告於收受前開第二級毒品MDMA三顆半後,即前往「幻影」舞場,惟於同日八時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經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MDMA三顆半。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茍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八○九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揭有上旨,足資參酌。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訊、偵查中、本院(聲羈案)之自白及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三顆半,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前揭罪行,辯稱:伊之所以自白因警察告知承認即可交保,遂編出「阿業」之人,而扣案之毒品係在西門町,以每顆新台幣(下同)三百元之代價共購買四顆,使用半顆即遭查獲,伊並未幫任何人運輸毒品等語。
四、經查:(一)被告雖於警訊時陳稱:我所持有之搖頭丸是在台北市○○○○○街一家不知名舞廳,由朋友綽號「 阿葉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交給我,請我幫忙運送到塔悠路「幻影」舞場給另一名朋友(姓名、年籍不詳),因綽號「阿葉」男子說有事忙,到時再以電話連絡,沒有金錢交易,只是純粹幫忙;我是九十年八月間,在台北市○○街一家舞廳認識「阿葉」,他的真實姓名年籍住址都不知道,我沒辦法主動連絡到他,且我施用過一次搖頭丸而已,是在九月中旬施用,今日並未施用。(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六號卷第四頁、第五頁)。於值日內勤檢察官初訊稱:今天是幫朋友之朋友運送,是「阿業」在凌晨三、四點時,在西門町附近交給我三顆半之MDMA叫我帶去塔悠路八十九號之幻影舞廳,阿業說我到了,他會打電話給我;我不知道「阿業」如何連絡,只是打招呼之朋友,且我在九十年九月中,在西門町PUB內施用MDMA一次(同前偵卷第十四頁、第十五頁)。於檢察官聲請本院值日法官羈押時又供稱:十一時在峨眉街舞場,正巧遇到阿業,我去舞廳前本來在撞球,遇到阿業談及今早要前往內湖找學妹,阿葉說請我順路帶一包東西○○○區○○路給他朋友,而且說會再打我手機確定我是否已到塔悠街,且他的朋友會主動找我,且之前於九十年九月中旬,有施用過MDMA(見本院九十年聲羈字第二九○號卷第四頁反面、第五頁)。依被告在前開警訊、偵查、本院聲羈案件中,固均坦承毒品來自「阿業」(即阿葉),惟「阿業」究係何人?所運送毒品要交付何人?被告於前開自白中均未陳明,已與常情有違,且被告於內勤值日檢察官訊問時自白毒品係「阿業」於凌晨三、四點交付,於本院聲羈案法官訊問時稱十一時(應係晚上),遇到「阿業」所交付,所述交付時間不一,本有疑問?而被告至上午八時十五分始遭查獲,若被告因「阿業」事忙代為運送,衡情當有時效性,且以二地距離,焉會延宕數小時,而不見「阿業」連絡,是被告前開自白,已與常情有違。(二)又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七日上午八時十五分遭查獲後,於同日採集尿水送驗確呈MDMA陽性反應,此有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附卷可參,而MDMA毒品施用後七十二小時內會在尿液中排出,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八九)北總內第○九一三一號函可稽,顯見,被告於採尿前七十二小時內應有施用MDMA之事實,尚非被告於前開自白所陳僅在九十年九月間施用,是其於前開警訊、偵查、本院聲羈案中所為施用毒品之自白即與事實有所不符,而前開運輸毒品自白與施用毒品之自白係在同一時、地及狀況下所為之整體性自白,是施用毒品之自白既與事實不符,則其運輸毒品自白之真實性即有疑問?況在缺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前開自白之真實性下,尚難遽以認定被告運輸毒品之犯行。(三)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七日上午八時十五分遭查獲後,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三顆半,業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認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MAMA之扣案證物,並以該署九十年度聲觀字第一二一二號向本院聲請被告送觀察、勒戒處分,經本院據以認定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證物,並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八六號裁定被告應送觀察勒戒確定,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聲觀字第一二一二號聲請書(見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一五號卷第二十頁)及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八六號裁定書(同前卷第二十二頁)附卷可憑,足見,該扣案之毒品MDMA三顆半,業經本院據為被告施用毒品之扣案證物,應難再據此扣案之毒品MDMA三顆半認係被告運輸毒品之證物,自不待言,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你身上為何會有MDMA三顆半?)我是在九十年十月七日凌晨一點左右在西門町的「未來」舞場向舞廳外場買的,我買四顆,一顆三百元共壹仟二百元,我吃了半顆就一直搖到早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八日第一次審判筆錄第四頁、第五頁),應非無據,堪予採信。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既有前揭瑕疵,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而達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爰依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至被告持有前開MDMA之毒品係供吸食之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部分,業據觀察勒戒完畢,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一五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俊明法官黃程暉
法官劉嶽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