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虎簡字第219號
被 告 廖保田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0年度偵字第483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廖保田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廖保田違反不得對告訴人 蕭瑞珠 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之保護令,顯然漠視民事通常保護令
之存在,且以磅秤毆打被害人,致頭部受有傷害,犯罪情節
及危害不淺。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僅國小
畢業,智識程度較低,本案係因細故而生爭執,及其他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告訴人於調解程序
中表示不希望被告被處刑等語,有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在卷可
參,顯見告訴人仍有憐憫被告之意,為免徒增夫妻關係之摩
擦,促使其等儘速回歸正常生活,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
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上開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千慧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