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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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О六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三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點三五公克)均沒收銷毀之;注射針筒壹支、鏟管貳支、夾鏈袋肆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0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夜間某時起,至同年十月十四日晚間止,連續在南投縣名間鄉名間國小廁所內及名間鄉路旁等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八時許回溯四十八小時內起,至同年十月十四日止,連續在南投縣境內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二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二水鄉聖化村溪邊巷八十八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一支、鏟管二支、夾鏈袋四個。又於同年十月十四日晚間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鄉○○村○○路○○○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三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點三五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被告 趙建城 除否認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回溯前四十八小時內之某時,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外,均坦白承認。而被告先後二次為警查獲,經警採驗其尿液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犯應,分別有九十一年十月七日煙檢字第九一一八一七號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投衛局檢字第九一○一九八二一號南投縣政府衛生局尿液檢驗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八時許回溯前四十八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辯稱僅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即非可採。此外,並有海洛因注射針筒二支、夾鏈袋四個、鏟管二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三公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三五公克)扣案可佐。而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0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又因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台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投所宗總字第0九一000二二七九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乙份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指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其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為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施用毒品之時間,及經觀察、勒戒後,猶故態復萌,再行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犯罪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合計淨重零點三五公克)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屬實,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一八四七號鑑定通知書附稽,係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鏟管二支、夾鏈袋四個,則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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