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73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詩皓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749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同年5月18日以87年度交易字第1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9月8日以87年度交上易字第305號駁回上訴確定,於同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係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權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權家公司)之業務員,負責商品銷售及收取貨款之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3年4月9日起至同年8月10日止,利用領取權家公司商品,以向客戶銷售,暨向客戶收受貨款之機,連續變易權家公司商品暨代收客戶貨款之持有為所有多次,予以侵占入己,商品價額暨貨款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521,111元。嗣其於93年8月11日返回公司後,即逃匿無蹤,俟權家公司向客戶催款無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權家公司告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坦承前揭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代表人丙○○、告訴代理人甲○○之指訴及證人即權家公司會計 魏珍珊 之證述均相符合。此外,另有出貨單、領貨繳款單、客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上開自白,應合於事實,堪為信取。綜上所見,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402號判例可參。起訴書同此見解,是其所列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顯係贅載,附此敘明。又被告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公司財物損失之程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罪、業與告訴人公司當庭達成和解暨清償債務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雖前於87年間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同年5月18日以87年度交易字第1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9月8日以87年度交上易字第30
5號駁回上訴確定,於同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迄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得佐,本院信其本件乃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其事後已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並清償全部債務,顯見具有悔意,故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以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