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9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 律師被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塗銷與原告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5小段740地號土地及其上50797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2樓),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以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第352230號收件,所為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5小段740地號土地及其上50797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2樓)(下稱「系爭房地」),經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44萬元之抵押權,被告並主張原告係擔任訴外人 曹博宇 (原名乙○○)向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原告則否認其為曹博宇向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否認提供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抵押權,則被告對原告是否有保證債權及抵押債權存在,即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曹博宇係原告之姪,原告前因向被告辦理借款及清償
程序,而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印鑑章等文件,暫交由當時任職於被告擔任行員之曹博宇保管,詎曹博宇竟利用保管原告前開所有權狀及印鑑章之機會,偽造原告簽名並盜蓋原告印鑑,於民國77年12月5日,以原告作為其向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於77年12月7日,持原告交其保管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向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設定新臺幣(下同)14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7年12月5日至107年12月4日,嗣曹博宇於92年10月16日,再次偽造原告之簽名並盜蓋原告之印鑑,以原告作為其向被告借款8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曹博宇並利用其於被告處任職,及被告未就借貸案件詳細查核之便,自行擔任該筆借款之對保人,然實際上原告自始未到場對保。嗣原告於93年5月間因接獲系爭房屋之火險單,始覺有異並查知上情,曹博宇並坦承有上開不法偽造文書之犯行,原告業已對曹博宇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兩造並無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連帶保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卻主張其對原告有債權存在,原告法律上之地位即陷於不安之狀態,原告有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又兩造間既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及曹博宇所為之抵押權設定行為為無權代理之情,前開抵押權之設定,對原告自不生效力,其登記應予塗銷。
㈡曹博宇以原告名義與被告簽訂連帶保證契約及抵押權設定時
,係擔任被告之職員,故兼有被告之代理人及使用人身分,原告未授權曹博宇使用其所有權狀及印鑑章之事實,既為曹博宇所明知,故縱本件有表見代理之外觀,被告亦明知或可得而知表見代理人無代理權,依民法第169條但書,並無保護被告之必要;況訴外人曹博宇為原告之姪子,且為被告之職員,被告豈可能同意曹博宇為雙方代理行為?原告亦不同意雙方代理。
㈢並聲明請求判決:
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2、被告應塗銷與原告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5小段
740地號土地及其上50797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2樓),於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77年12月7日第352230號,所為144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二、被告則辯稱:㈠原告早於77年12月5日,即提供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最高
限額144萬元之抵押權,作為訴外人曹博宇向被告借款之擔保,原告並擔任曹博宇向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所提供之所有權狀、印鑑均為真正,且該印鑑並非遭曹博宇盜蓋,被告基於與原告間合法成立之連帶保證契約及抵押權設定契約,自為原告之債權人及抵押權人。
㈡原告以自己之行為,交付所有權狀及印鑑章予訴外人曹博宇
,被告基於曹博宇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原告印鑑章,及原告與曹博宇為叔姪關係之客觀事實,相信曹博宇確有代理原告之權限,依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3124號判決意旨,原告仍應依民法第169條負授權人責任,故曹博宇以原告代理人之名義,與被告成立之連帶保證契約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效力均應及於原告。
㈢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參照):㈠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於77年12月7日設定144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原告,載明債務人為「乙○○」,義務人為原告;另依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原告為設定義務人兼連帶保證人,其代理人為乙○○。有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71頁至78頁參照)。
㈡本院卷第16頁之借據,及本院卷第17頁之授信約定書上,原
告之印鑑為真正,但「甲○○」之簽名均係訴外人曹博宇所為者。
㈢本院卷第18頁「借款說明暨切結書」上「乙○○」之簽名為真正。
㈣原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章交由曹博宇保管。
㈤原告曾向臺北 企銀 貸款60萬元,並於77年12月28日清償。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之爭點為(本院卷第91頁參照):㈠原告是否同意擔任曹博宇向被告借款8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
是否授權曹博宇代為用印、簽名於借據、授信約定書,並辦理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㈡如爭點㈠為否定,則原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印鑑章交
由曹博宇保管之行為,是否構成表見代理?如構成表見代理,被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曹博宇無權代理原告?
五、茲分述如下:㈠關於原告是否同意擔任曹博宇向被告借款80萬元之連帶保證
人,及原告是否授權曹博宇代為用印、簽名於借據、授信約定書,並辦理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爭點:
⒈本院卷第18頁所示「借款說明暨切結書」(即兩造不爭執
之事實㈢),載明:「今有乙○○先生(下稱甲方,按即訴外人曹博宇),在未告知甲○○先生(下稱乙方)暨獲允准同意情況下,逕以乙方於民國71年至75年間,曾委託甲方辦理貸款所交付之文件、印鑑,於77年12月間,向陽信商業銀行辦理最高限額抵押,金額為新臺幣144萬元整,並以乙方所有之房屋(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為擔保設定抵押,最高限額抵押權利存續期間自77年12月5日至107年12月4日止。詎料甲方實行上述最高限額抵押,向陽信銀行借款新臺幣80萬元整,借款期間為92年10月16日至93年10月16日,乙方於93年5月間接獲產物保險公司之火險保險單始發現上情,經乙方向甲方暨陽信商業銀行及士林區地政事務所查證確實無誤,甲方亦同時承認所有需乙方親簽之文件均其冒簽。」,訴外人曹博宇則於閱覽內容後親自簽名於其上,業經曹博宇到庭證述無訛(本院卷第66頁參照);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951號、第1868號起訴書,就原告告訴曹博宇偽造文書之案件,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曹博宇於77年間,趁叔叔甲○○辦理土地產權變更事宜而交付印鑑委其處理之便,偽以甲○○之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自任對保人,以所持有之甲○○印章,於授信約定書、債務有償擔保責任切結書、切結書、擔保物提供同意書、借據等文件上,偽造甲○○之簽名、盜蓋印章」,而曹博宇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872號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自承「(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我認罪,我確實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全卷查核屬實(該案件95年3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已堪認曹博宇確未經原告同意,即盜蓋原告之印鑑、偽簽原告之簽名於借據、約定書,並盜蓋印鑑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登記聲請書。
⒉證人曹博宇雖於本院94年7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
:「借款說明暨切結書之內容為原告打好讓我簽名的,因為原告同意我借款,80萬元的借款最初是原告要借的,他是用我的名義借的,而且他(原告)都有分期攤還,分期攤還的錢都是拿給我,但是我沒有交給陽信銀行以資清償,所以原告以為他已經還清不用負責了,沒有想到債務還在,原告也同意我慢慢還這筆錢,我簽了一張本票給他,並且寫了這個切結書,切結書的內容與實際情形不同,我只是侵吞了甲○○的錢,但是並沒有未經其同意就擅自幫他簽名蓋章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或以其房屋設定抵押權」云云(本院卷第66頁參照),惟該說詞與其於93年9月4日簽名確認之「借款說明暨切結書」(兩造不爭執事實㈢)之內容,及其95年3月13日於本院刑事庭所為「認罪」之陳述均不相符,已難遽信為真正;況無論訴外人曹博宇之犯罪態樣為何(偽造甲○○之簽名並盜蓋印章,或侵吞原應代甲○○繳納予被告之款項),原告及曹博宇既已就曹博宇犯罪所造成原告之損害,達成解決方式之協議,並於前開借款說明暨切結書中載明所協議之方法為:「甲方(曹博宇)必須於立書後壹個月內將借款清償完畢,即甲乙雙方會同至陽信商業銀行清償借款,於取得清償證明後至士林地政事務所為抵押權塗銷」,甲方現簽發本票1紙交付乙方(票號:618976),作為借款清償之保證」則原告當無庸就曹博宇之犯罪態樣為不實之陳述,且曹博宇亦無可能承認並切結表示其有「未經甲○○知悉並同意,即於借款、辦理抵押權文件上偽造簽名或盜蓋印章」之情事,曹博宇證述其犯罪樣態與前開切結書上之記載不符,亦非可取;況證人曹博宇雖證述:系爭80萬元借款之實際借款人為原告,因原告原向臺北企銀借款60萬元,欲以系爭80萬元貸款代償臺北企銀之欠款,惟因辦理借款時,原告並非被告之社員,依規定不得向被告借款,故以曹博宇名義借款云云,惟該筆貸款係先撥匯至證人曹博宇之帳戶內,此為證人所自承(本院卷第66頁參照),惟證人並無法舉證證明另有匯款或交付現金予原告,俾利原告清償所謂「對臺北企銀欠款」之事實,且證人就2筆借款之差額20萬元(陽信銀行80萬元,臺北企銀60萬元)之流向,復表示:「20萬元係作為我祖父的喪葬費用,因為喪葬費用是我父親代墊的,所以款項就直接扣掉,沒有直接交付俚醫予原告」等語(本院卷第67頁參照);且就原告攤還借款之方式,證人曹博宇或稱「原告每月給我4千多元」,又改稱「忘記甲○○每月給我多少錢作為分期攤還之用」,另就80萬元貸款本息之清償如何向原告請款,證人甲○○表示:「我每月向原告拿錢,或者2、3個月向原告拿錢」(本院卷第66頁、第68頁參照)。則證人曹博宇自被告借得系爭80萬元款項後,既未能證明有將該款項交付予原告之事實,且就原告清償其所借得之系爭款項之方式、金額,證人亦無法明確回答,從而其證稱系爭借款之實際借款人為原告云云,自難採信。
⒊綜上,原告主張其並未授權曹博宇代為用印、簽名於借據
、授信約定書上,亦不同意擔任曹博宇向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未同意提供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作為曹博宇向被告借款之擔保,堪可採信。
㈡關於原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印鑑章交由曹博宇保管之
行為,是否構成表見代理,及如構成表見代理,被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曹博宇無權代理原告之爭點:
⒈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部分:
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3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原告以印章、所有權狀交付訴外人曹博宇,故曹博宇以原告代理人之名義與被告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人權授與他人,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云云。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而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及所有權狀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尚非少見,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
657號判例參照)。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徒以原告交付其印章及所有權狀予訴外人曹博宇之事實,即主張原告有足使被告相信「曹博宇有權代理原告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事實,尚屬率斷;被告既未證明原告有何「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即曹博宇)」之情形,原告亦無何知悉曹博宇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情形,準此,被告主張原告應就曹博宇簽名、用印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行為負表見代理責任,即非有據,從而原告就曹博宇無權代理原告而與被告就系爭房屋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行為,自無庸負授權人之責任,應認原告並未同意提供系爭房地,為曹博宇對被告所負之借款債務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從而原告請求塗銷被告於系爭房地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即有理由。
⒉借據及授信約定書部分:
本院卷第16頁、第17頁所示之借據、授信約定書,載明連帶保證人及立約定書人為「甲○○」,均未表明任何由訴外人曹博宇代理之意旨,並無代理之外觀,被告亦無由得知原告有何「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即曹博宇)」之情形,與本人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之態樣即有所不同;原告亦無何知悉曹博宇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情形,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應就曹博宇簽名、用印之行為負表見代理責任,自非有據。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關於「甲○○」之簽名既係偽造,印鑑則係盜蓋,則原告於借據(連帶保證部分)及授信約定書之成立即未為任何意思表示,自無從因與被告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連帶保證契約或授信約定契約。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業因印鑑一致而與被告成立連帶保證契約,應為曹博宇向被告借款80萬元負連帶保證責任,即非有據,原告請求確認該部分(即如附表一所示)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於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77年12月7日第352230號,所為最高限額144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均有理由,其訴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
書記官陳映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