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九號
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丙○○甲○○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叁仟玖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以文書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已據原告提出貸款契約書及約定書為憑,兩造所為合意管轄之約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無不合,則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信貸指標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九點一即年息百分之十點八計算機動調整,本息以一個月為一期,分八十四期定額攤還,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五十八萬三千九百三十七元及利息(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點六)暨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貸款契約書、約定書、指數型信貸增補契約書、個人金融部公告、查詢單、轉帳支出傳票及轉帳收入傳票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是依上開與原告所述相符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八萬三千九百三十七元,及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張季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李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