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二0四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一月卅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因其子 黃新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引擎已損壞不堪使用,而於九十三年四月間某日,將該機車交由年籍姓名不詳外號「明仔」之男子修理,嗣經「明仔」修復後,明知「明仔」所交付之機車係來歷不明且顯與其送修之機車外觀不符之贓車(該機車係 林世川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ER0六五六00號,價值約新台幣二萬五千元,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在台南市○○路遭竊),卻仍以新台幣(以下同)五千元之低價向「明仔」買受該贓車,並懸掛其子之UKL─三四九號車牌,以避人耳目並供己騎用。嗣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二十二時許,經警在台南縣安定鄉新吉村八十七號旁空地查獲上述贓車。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將其子UKL─三四九號機車以五千元送修後,取回顏色外觀不同之系爭機車;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觸犯贓物罪名。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世川之父甲○○於警訊中之證言。
㈢卷附扣押書、贓物領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
資料;(SW二─0五二號機車)保險證、(林世川購車之)統一發票影本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
㈤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五、本件檢察官原以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六八七、六八八號起訴之竊盜部分,業經檢察官以書狀撤回起訴在案,該部分自無審理判決之餘地,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欽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