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一О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洪梅芬律師
李季錦律師 蔡盈貞 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一三號、第八五二八號)及移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己○○、辛○○(均已判決確定,現執行中)、 張榮富 (現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理)四人共組犯罪集團,由丁○○及張榮富交付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原車號0000000號)、C七-一二三七號(原車號0000000號)、C九-八一0九號(原車號0000000號)、D五-三九二0號(原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四輛贓車,及偽造上開車輛車主資料包括身分證、行車執照之證件,交由己○○、辛○○與一名姓名不詳年約三十多歲之女子,共同基於持偽造車牌及車主資料向當舖典當上開贓車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⑴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由己○○持偽造之庚○○之身分證(其上貼己○○之照片),偽造其上「內政部印」公印文,又偽造汽車行車執照及其上「台灣省公路局行車執照之章」、「交通部行車執照之章」公印文,駕駛懸掛偽造車牌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至台南縣永康市○○路○段○○○號六福當舖,向負責人 林泰琨 佯稱欲典當車輛,致林泰琨陷於錯誤,以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收當上開車輛,辛○○則駕駛另一部車輛同至當舖外面接應,典當成功後,由辛○○開車接己○○離開,己○○每典當一部車輛可分得五萬元,辛○○則分得一萬五千元,其餘款項交由張榮富及丁○○分配。⑵渠等又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以同上手法,由辛○○接應,己○○駕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假冒子○○名義,持偽造子○○身分證及行車執照暨其上如前公印文,至台南市○○路○段○○○號隆昌當舖,以該車向負責人甲○○典當得款五十萬元,己○○並於委託代繳稅金之委託書上偽造子○○之署押及指紋各一枚。⑶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同一方式,由辛○○接應,己○○駕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陪同該不詳姓名女子,至同上隆昌當舖,由該女子冒丑○○名義,並持偽造之身分證及行車執照暨其上同前偽造之公印文,以該車典當得款四十萬元。該女子並在當票上偽造丑○○之署押一枚及指紋三枚。(本件己○○分得二萬五千元)⑷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同前方法,由辛○○接應,己○○駕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冒乙○○名義,持偽造身分證及行車執照暨其上同前偽造之公印文,至台南市○○路○段○○○號大通當舖,以該車向負責人 張峻峰 典當得款五十萬元。足生損害於庚○○、子○○、丑○○及乙○○等人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暨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凌晨四時許,為警循線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三樓之二,查獲己○○,復於同日下午十三時三十分許,在上址又查獲辛○○,並於辛○○身上扣得己○○委託辛○○、張榮富及丁○○偽造之 許圳祥 身分證一張(許圳祥為己○○之弟,身分證上換貼為己○○照片)。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第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事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利用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故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另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共犯之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肯定,與被告是否熟識等情,仍屬共犯自白之範疇,尚不足作為其供述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竊盜及偽造文書等罪嫌,係以共犯己○○及辛○○之證詞為唯一論據。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張榮富、己○○及辛○○,也不曾與張榮富共同竊取車輛、偽造證件,交己○○及辛○○到當舖典當等語。經查:
⑴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亦有明定。本條之立法理由係以證人、鑑定人依法應使其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或鑑定意見為公正誠實,若違背該等具結之規定,未令證人、鑑定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該等證言、鑑定意見因欠缺程序方面之法定條件,即難認係合法之證據資料。本件同案被告己○○及辛○○於警詢之筆錄係屬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渠等於檢察官及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一一號刑事案件中,關於被告丁○○涉案部分之陳述,均未經具結,且未予被告丁○○詰問及對質之機會,依前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立法理由,上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法院訊問筆錄應認均不具證據能力,以確保被告丁○○之詰問及對質權利,合先敘明。
⑵同案被告即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沒有見過綽號 大胖 之人,但我
知道有這個人,張榮富跟我說本案車輛及證件都是他和大胖提供的,我有見過張榮富,但沒有見過丁○○,是被警方查獲後,指認共犯時,辛○○說大胖是丁○○」等語(詳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依其上開所述,其並未見過丁○○,然其於同日又證稱:「有見過大胖一次,..在車上見過一次,還有在我住處見過一次,只有見過二次面,現在時間過太久了,無法記清楚大胖長相」等語,竟又改口稱見過大胖一次或二次面,其前後證詞已有出入,復稱:「(問:當初警察有無拿大胖口卡或相片讓你指認?)有,但我是跟著辛○○指著相片說那個人是大胖,我對大胖的長相是印象模糊的,我是跟著辛○○說丁○○就是大胖,我無法確定,我無法確定在法庭的丁○○是不是大胖」等語,則依證人己○○在審判期日之證詞,其縱有見過綽號大胖之人,亦僅是一、二面之緣,對於大胖之長相並無清晰印象,在警、偵訊及法院審理(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一一號)時,之所以指認丁○○乃大胖,顯係根據辛○○之供述而為相同之指認,而非陳述其親自見聞之事實,參諸其於審判期日,在被告丁○○在庭供其指認情形下,仍無法確定丁○○是否為大胖,則證人己○○所述,不足為被告丁○○不利之認定甚明。
⑶另同案被告即證人辛○○於同上日審理時則結證稱:「典當的車子及證件,丁○
○都曾經交給我,丁○○綽號大胖,我無法確定在法庭的被告是否丁○○,我要看當時他被通緝到案時的照片才能確定,(經提示丁○○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通緝到案照片,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一一號卷第一百零二頁),大胖確定是這張照片之人,(問:為何你需要看照片才能指認?)現在外型與當時外型不一樣,我見他沒幾次」 云云 ,按被告丁○○因另案現正在監獄執行中,故髮型為短髮之平頭,與照片上之長髮造型並不相同,然其臉型、面貌五官部分與上開照片並無差異,甚至與附於該張照片後方之口卡片上照片(同上卷第一百零三頁)亦可看出是同一人,證人辛○○卻僅能指認照片,而無法確定與照片為同一人且在法庭之丁○○係大胖,其指認實有疑義。其又證稱:「(問:是否有將典當的錢交給丁○○?)我忘記了,應該沒有,典當的錢交給張榮富時,丁○○有無在旁邊,我不確定,我和大胖見過二、三次面,時間都不長,不超過半小時,見面地點有文化中心(台南市○○○路)及己○○住處樓下,文化中心那次是晚上見面,其他是白天,是警方告訴我大胖叫丁○○的,大胖拿許圳祥身分證給我時,有說他要去台北,在永康良美百貨那裡說的」云云,證人辛○○先稱只有在己○○住處樓下(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及台南市○○○路文化中心見過丁○○,後來又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良美百貨那裡見到丁○○,其證詞已有反覆不一情形,則其是否曾見過大胖,或大胖是否係被告丁○○,確有可疑。再參酌其證稱:「第一輛車我有看到大胖把車交給張榮富,後三輛是張榮富提供的,假證件第一次是丁○○交給己○○,後三次都是張榮富拿出來的」云云,依其所述,如辛○○曾看見丁○○將車交給張榮富;交偽造證件給己○○,則辛○○顯然在其他地點亦曾多次見過丁○○,與其在本院作證時所述見面次數、地點顯有不符,另其於為警查獲時之警詢中供稱:「(據己○○稱汽車及偽造證件均由你提供?)是的,汽車及證件均是綽號 阿富 (即張榮富)及大胖交給我的,我只負責找典當的人頭」等語(詳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警詢筆錄),於偵查中則供稱:「是阿富及大胖透過我將車輛及證件拿給己○○去典當,這些偽造之身分證及行照都是大胖拿給我的」等語(詳同上日偵訊筆錄),亦與其在本院作證所述內容完全不同,足見證人辛○○在本院證述之證詞前後矛盾,顯有瑕疵。本案就證據部分,己○○之證詞無可採信,已如前述,則充其量僅有證人辛○○上開前後矛盾而有瑕疵之證詞,為擔保證人辛○○所為不利於被告丁○○之陳述,自應有其他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據以為論罪之依據,然證人辛○○所指述之事實既前後不一,已難資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此外,又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供佐證,則證人辛○○之證詞亦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認定,至屬明灼。
⑷證人己○○及辛○○之證詞均不足憑採,已如前述,至於遭竊車輛之被害人壬○
○、丙○○、戊○○及 柳榮爵 於警詢之指訴,僅能證明渠等車輛遭竊之事實;當舖業者即被害人甲○○、張峻峰及林泰琨於警詢之陳述,亦僅能證明己○○確有持贓車及偽造證件典當之事實,然均無法證明被告丁○○確有涉案,故被告丁○○是否涉及本案,尚乏證據證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丁○○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則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既乏其他積極證據相佐,參諸認定犯罪,須依積極證據證明,此為刑事訴訟法上嚴格證明之原則,苟無積極證據,或積極證據已有顯然之瑕疵,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是被告丁○○所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未能發現其他積極證據,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移送意旨另以:被告另涉及竊盜車號00-0000號、D三-三六八七號、W二-二000號及Q二-0一二五號自小客車,及行使偽造不實身分證、行車執照典當上開車輛等罪嫌。唯查,該部分犯罪除被告丁○○堅詞否認外,同案共犯己○○及辛○○亦均堅決否認涉案,而公訴人又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前述犯行,被告該部分犯罪亦屬不能證明,應併為無罪之諭知。
六、併案意旨(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三二號)另以:被告丁○○夥同張榮富、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十月十日,在台南縣○○鎮○○路○○○號金利興傢俱行內,竊取被害人甲○○置於屋內之彌勒佛原木神像藝品,價值一百萬元,得手後以十三萬五千元價額賣給在台南市○○路、建平十一街口之奇石藝品店。因認被告丁○○另涉有竊盜罪嫌云云。惟查本案被告丁○○無法證明犯罪,應為無罪諭知,已如前述,即與併案部分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該部分又未據公訴人起訴,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還公訴人另為適法處理。
七、併案意旨(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三八號)另以:被告丁○○夥同張榮富及某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共組汽車竊盜集團,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在彰化縣○○鎮○○路○○號前,竊取被害人 蔡登村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再以偽造 吳麗華 失竊之同一型車牌、行照、車主身分證,在證件上貼上該不詳姓名女子照片,由該女子冒名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至台南縣○里鎮○○路五五之六號佳興當舖,向負責人 許天理 典當二十八萬元得逞。因認被告丁○○另涉有竊盜等罪嫌云云。惟查本案被告丁○○無法證明犯罪,應為無罪諭知,已如前述,自與併案部分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該部分又未據公訴人起訴,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亦應退還公訴人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莊玉熙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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