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0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七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繼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八八八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交付保護管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一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另於九十三年十月至九十四年一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九十四年八月一日入監執行後(加計之前遭羈押之二月十日),甫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四年七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二三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及三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確定在案(本件尚未執行)。詎甲○○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下午二時許,在台中市○○路與建國路口之公廁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台中市○區○○路與南京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含袋重0.四公克)。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上開公司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出具之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之海洛因一包(含袋重0.四公克)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於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九十四年八月一日入監執行後(加計之前遭羈押之二月十日),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業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竟又再施用毒品不輟,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危害他人,又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況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重0.四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佩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賴玉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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