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八八號
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 台灣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本院臺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南簡字第四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
一、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係上訴人所簽發,交付訴外人利民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民公司),以購買貨物,但利民公司並未交貨,且向上訴人騙稱系爭支票已遺失,因系爭支票係自利民公司帳戶提示付款,並非被上訴人,故上訴人得以原因關係為抗辯,拒付系爭票款。
二、依被上訴人所提同意書之約定,被上訴人對於備償專戶只有控管權,該帳戶並非被上訴人所有,故票據權利人應係利民公司,並非被上訴人。
三、兩造間確無直接債務關係。
叁、證據:提出聲明書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放款備償專戶之性質,係借款公司向銀行借款,並提供該公司營業所得票據背書轉讓於銀行以供借款之擔保,票據屆期再由銀行以執票人身分提示領取票款,銀行通常會以借款公司之名義開立一放款備償帳戶,將收妥支票款存入該帳戶,俟款項達到一定金額或於過一定期間後,將之轉帳償還放款,其目的在於節省記帳及計算手續。該放款備償專戶係專為抵償借款人之債務,便利銀行處理不同客戶間之帳戶處理所設立,該帳戶雖為借款公司之名義,但事實上非屬借款公司之存款帳戶,借款公司對於該帳戶及其內之款項並無自由處分權。銀行在收取經借款公司背書轉讓之營業所得票據後,會在票據背面記載備償專戶之帳號,存入借款公司之內部專用帳戶,便於結算所收取之票款,用以清償借款公司所欠債務,以區別借款公司與其他授信戶之清償票款,在此約定之下,實際上享有該票據權利之人為銀行,並非借款之公司。
二、訴外人利民公司曾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書立同意書予被上訴人,其內容為:「立同意書人為償還所欠債務,爰立此同意書,並聲明如下:一、立同意書人提供之票據均願背書轉讓予貴行,並為方便貴行帳務處理,同意以立同意書人之名義設立『放款備償專戶』(即活期存款第六八五之○號帳戶)於票據到期兌收時先行存入,再憑貴行轉帳手續分次或一次抵償立同意書人在貴行一切債務。二、如貴行對前項票據係按面額折成撥貸時,於部分票據或全部票據兌償所貸成數之借款本息後,貴行得將剩餘款項退還立同意書人或抵償其他債務。三、所提供之票據如有不獲兌現時,願即時提補現款。」。該備償專戶之存摺、印章均由被上訴人保管,印鑑卡上六個印章是被上訴人行員有權辦理該事務六人所留存之印章,該帳戶轉帳之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是憑前開被上訴人行員有權辦理該事務之其中二人印章查驗,利民公司無從持存摺、公司印章自該帳戶領款。經提示付款之支票背面記載有00000000000號之備償專用帳戶帳號,係註明該票款為利民公司之清償款,作為與其他授信戶清償款區別之用,實際上支票之提示人仍為被上訴人,而非利民公司。
三、利民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邀同訴外人 翟自太 、 洪吳秋信 、 陳皈 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五計付,嗣改按被上訴人新公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六三計付,本息應按月平均攤還,並約定逾期償還者,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利民公司僅繳付本息至九十年七月五日為止,尚欠四百八十三萬一千六百四十一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付。利民公司為清償前開借款,提供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依銀行實務將系爭支票存入其以利民公司名義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備償專用帳戶,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之合法權利人,自得依票款請求權,請求上訴人依票據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
叁、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同意書、票據明細表、統一發票、借據、授
信帳戶基本資料、備償帳戶備查簿、取款憑條、放款收入傳票、放款備償專戶印鑑卡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函詢「放款備償專戶」之法源依據。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利民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邀同訴外人翟自太、洪吳秋信、陳皈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六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五計付,嗣改按被上訴人新公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六三計付,本息按月平均攤還,並約定逾期償還者,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利民公司僅繳付本息至九十年七月五日為止,尚欠四百八十三萬一千六百四十一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付。利民公司為清償前開借款,提供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支票存入其以利民公司名義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備償專用帳戶,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則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之合法權利人,自得請求上訴人依票據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爰本於票款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五十七萬一千一百三十元,及自提示日即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簽發交付利民公司,以購買貨物,但利民公司並未交貨,且向上訴人騙稱系爭支票已遺失,因系爭支票係自利民公司帳戶提示付款,依同意書之約定被上訴人對於備償專戶只有控管權,該帳戶並非被上訴人所有,故上訴人得以原因關係為抗辯,拒付系爭票款等語資為抗辦。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利民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邀同訴外人翟自太、洪吳秋信、陳皈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六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止,利息按年率百分之九點一五計付,嗣改按被上訴人新公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六三計付,本息按月平均攤還,並約定逾期償還者,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利民公司僅繳付本息至九十年七月五日為止,尚欠四百八十三萬一千六百四十一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付,利民公司為清償前開借款,乃持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依銀行實務將系爭支票存入其以利民公司名義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備償專用帳戶內,惟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同意書、票據明細表、統一發票、借據、授信帳戶基本資料各一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上訴人對於簽發上述支票之事實雖不爭執,惟以:系爭支票係自利民公司帳戶提示付款,依同意書之約定被上訴人對於備償專戶只有控管權,該帳戶並非被上訴人所有,故上訴人得以原因關係為抗辯,拒付系爭票款等語置辯,並提出聲明書一件為證。茲所應審究者,即為被上訴人是否依利民公司背書轉讓而取得票據上權利?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得否主張票據之抗辯?經查:
㈠訴外人利民公司曾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書立同意書予被上訴人,其內容為:「立
同意書人為償還所欠債務,爰立此同意書,並聲明如下:一、立同意書人提供之票據均願背書轉讓予貴行,並為方便貴行帳務處理,同意以立同意書人之名義設立『放款備償專戶』(即活期存款第六八五之○號帳戶)於票據到期兌收時先行存入,再憑貴行轉帳手續分次或一次抵償立同意書人在貴行一切債務。二、如貴行對前項票據係按面額折成撥貸時,於部分票據或全部票據兌償所貸成數之借款本息後,貴行得將剩餘款項退還立同意書人或抵償其他債務。三、所提供之票據如有不獲兌現時,願即時提補現款。」,此項約定已明確載明「均願背書轉讓」等語,亦即被上訴人可依利民公司背書轉讓而取得該公司提供償還借款之支票權利。
㈡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上利民公司背書之真正並不爭執,而票據乃係文義證券,上
開背書既無任何文字之記載,即與票據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此規定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為支票所準用)不合,系爭支票背面未有「委任取款背書」之記載,自非為委任取款背書,而應為一般票據權利轉讓背書甚明。又前開票據權利轉讓背書並未有被背書人之記載,性質上屬於空白背書,其轉讓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僅需依票據之交付方式即可。是利民公司既於系爭支票空白背書後將票據交付予被上訴人,作為清償其借款之方法,被上訴人依此執有該票據,自係合法之票據權利人。
㈢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係自利民公司帳戶提示付款,依同意書之約定被上訴人對於備償專戶只有控管權,該帳戶並非被上訴人所有等語。惟查:
⒈所謂「放款備償專戶」之性質,主管機關或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
會方面,雖皆未有明文之規定,惟在金融實務上,銀行於辦理一般企業貸款時,確有銀行與借戶為應授信業務之需要,開立相關放款備償帳戶之情形,如「客票融資」、「公共工程融資」及「應收帳款融資」等業務。在此種情況,銀行為控管償還財源,會與借戶約定以借戶名義在銀行開立活期存款「○○○公司貸款備償專戶」,並由借戶提供備償之應收客票,或業主承諾每期應付借戶之工程款,或購貨人承諾其應付借戶之帳款,於該應收客票到期提兌後、工程款或帳款應付日,逕行撥(轉)入該備償專戶內,再由銀行依約定逕行轉帳抵償借款本息等情,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轉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覆本院在案。顯見金融實務上,為節省記帳及計算之手續,並區別不同客戶間各自以票據清償之款項,確有關於「放款備償專戶」之制度存在。
⒉本件放款備償專戶係被上訴人依前述同意書之約定,為處理收取支票償還借款,
自行以借款人利民公司名義所設置之,因利民公司以清償為目的而轉讓予上訴人之票據為數眾多,兌現之部分票據未必足以清償一期或數期應清償之本息,為便於統計處理債務,將票據所兌現之款項先行存入放款備償專戶,再分次或一次抵償借款人利民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之一切債務,此備償專戶之戶名雖為利民公司,然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均由被上訴人保管,印鑑卡上六個印章係被上訴人有權辦理該事務之行員所留存之印章,而轉帳之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係憑前開被上訴人行員有權辦理該事務六人之其中二人之印章查驗,利民公司無從持存摺、印章自該帳戶領款,換言之,該備償專戶兌現之款項為被上訴人所有,利民公司對於該放款備償專戶並無自由處分權等情,核與上開同意書之約定相符,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備償帳戶備查簿、取款憑條、放款收入傳票、放款備償專戶印鑑卡各一件在卷可憑,應堪採信。
⒊職是,利民公司將系爭支票空白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作為清償其借款之方法,
被上訴人依背書執有該票據,並基於票據權利人之地位,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請求將票款存入利民公司備償專戶,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自可本於票據權利人之地位行使票據上權利,不因該備償專戶名義人為利民公司而異,故上訴人前述所辯,並無足採。
㈣上訴人又辯稱:利民公司未交付貨物,伊得以原因關係為抗辯,拒付系爭票款等
語。然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既依利民公司空白背書轉讓合法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業如前述,上訴人復不爭執自己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間並無可資抗辯之事由存在,縱上訴人並未自利民公司取得貨物,惟此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利民公司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尚不得執此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準此,上訴人前揭所辯,亦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系爭支票上利民公司之背書,並未明文記載「委任取款背書」,應僅
係一般之票據權利讓與背書,而非委任取款背書。本件借款人利民公司既將系爭支票空白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作為清償其借款之方法,而被上訴人依此執有系爭支票,自屬合法之票據受讓人,而得主張票據法上之權利甚明。
五、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三條有明文規定。另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亦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基於票據權利人之地位,本於票款請求權,訴請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五十七萬一千一百三十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即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季芬~B法官高如宜~B法官郭貞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李榮杰~F0~T40┌────────────────────────────────────────────────────────┐│附表:支票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八八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民國)│提示日│票面金額(新台幣)│票據號碼│背書人│├──┼───┼────┼────────┼────────┼─────────┼─────────┼──────┤│1│丁○○│華南銀行│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五十七萬一千一百│FB0000000│利民食品股份││││永康分行│││三十元││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