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8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82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C0000000號、GC0000000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一千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當時在機車上聽行動電話,但機車並沒有發動,鑰匙也沒有在鑰匙孔,被我太太拿走,因為他要去買早餐,但是我有將機車滑行,因我機車在左側,怕被撞到,才用腳滑行到右側,在滑行當中我有在聽行動電話,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十時十六分許,在臺中市○○路與育才街口處,為臺中市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員警查獲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之違規行為等情,業據臺中市警察局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中市警秘字第○九四○○九○○二九號函說明:「...經查據當時執勤員警略以:『上述時、地值勤員警等三名見GZY-五九六號重機車騎士騎乘機車使用行動電話,遂示意停車受檢,違規人即出示職業大客車駕照,經查證後違規人無重型機車駕照...」等語明確,並有該函及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G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受處分人駕駛執照之吊扣資料表等在卷可稽。另經本院傳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乙○○到庭證述舉發情形,稱:「當時機車確實有發動,有看到異議人騎乘機車聽行動電話,他是騎到技術學院門口,我們跟異議人攔檢,異議人才將機車騎到技術學院的人行道上,我們才予告發。確定異議人有發動機車」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庭訊筆錄)。是員警乃於親見受處分人確有於舉發時、地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之事實始予攔檢舉發。且證人乙○○係執勤警員,其立場客觀中立,且其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苟受處分人無該等違規情事,舉發員警當無設詞攀誣之理,其所為之證言,應屬真實可信。此外,受處分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並實其說,其空言否認有違規之情,不足採信,其違規之情,堪以認定。從而,受處分人既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本諸權責,據以裁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