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二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未經撤銷假釋,於九十三年九月五日縮短刑期期滿而以已執行論;另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釋放,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止,在臺中縣○○鎮○○街○○巷二之四號五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並以每四、五日吸食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下午十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路○段○○○號旁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未經撤銷假釋,於九十三年九月五日縮短刑期期滿而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並考量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頻率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王世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