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投交簡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投交簡字第57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益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益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被告楊益彰是否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狀態應補充為「其所領有之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酒駕吊銷,為無照駕駛」;證據部分關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調查報告表㈡」,另補充「交通事故現場略圖、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又被告用手臂來保持平衡之情況,進行同心圓測試時,有繪圖形中斷未順暢之情,此有上開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憑;依被告肇事當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況,然被告既確因酒後致控制力欠佳而不慎與被害人 謝靜怡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顯見被告酒後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綜此,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酒醉駕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楊益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0年度投交簡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仍不知謹慎自持,再次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之情形下,仍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因而與被害人謝靜怡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而肇事,惟幸未造成傷亡或其他無辜用路人之傷亡,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