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國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
4月30日107年度交簡字第99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變更至民國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宣判。
理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後,原定於民國
107年8月24日下午4時宣判;茲因該宣判日因豪雨來襲,高雄市政府依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作業辦法規定,發布該日(即同年8月24日)停止上班1日,致本院無法依照原定期日進行宣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變更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同年8月25日、26日分別為星期六、日),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黃三友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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