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附民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附民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審附民字第161號原告 蘇于禎 被告 趙彥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本件被告涉犯詐欺案件,雖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5249號、第6955號、第10880號、第11579號提起公訴,且將原告列為遭被告詐騙的被害人,但該案件是在民國107年7月31日才起訴到(繫屬)本院,而原告則是在107年6月27日就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本案件的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7月31日 橋檢文玄 106偵5249字第1079029100號函及該函上所蓋印的本院收案日期、原告所提出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所蓋印的收文戳章在卷可證。因此,本件原告是在刑事案件起訴前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據前述的規定,原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依法自應駁回原告之訴,而原告聲請假執行部分,則因為失去依附的對象,應一併駁回。另外,本件是因原告在刑事案件起訴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駁回原告之訴,故無既判力,而如前所述,本件刑事案件已經起訴到本院,原告如果仍然認為自己因被告犯罪而受有損害,自得重新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也可以另提一般民事訴訟或以其他合法方法向被告求償,在此補充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蕭筠蓉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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