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04號上訴人即被告 梁永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4月
9日107年度簡字第41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梁永春雖以因犯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判刑20年入監執行,出獄後與社會脫節,找工作不易,且罹犯心肌梗塞,生活困頓等情,提起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度云云。惟查原審於量刑時已考量被告家庭經濟狀況,量刑尚稱妥適。被告以前述事由提起上訴,請求改判較輕刑度,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姚怡菁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任強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