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0號聲請人 高文山 代理人 甫岱 ‧ 嘎厄迪 相對人花蓮縣鳳興儲蓄互助社法定代理人 黃新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元後,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三六四四二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七年度審原訴字第二號(含嗣後分案之本案訴訟案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經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64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向本院提起107年度審原訴字第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擔保金額之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507號、92年台抗字第574號及93年台抗字第723號裁判意旨參照)。故有關供擔保之金額部分,審酌系爭執行事件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1,170,000元,是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將無法即時取得運用之金額為1,170,000元,參酌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之第一審辦案期限為1年4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系爭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0,0000元,不得上訴第3審),合計共3年4月,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為以相對人如可及時受償即可取得之上開資金運用,按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及上開辦案期限之期間計算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為適當,並斟酌此段期間可能之經濟變動及物價波動情形等情,爰酌定本件之供擔保金額為195,0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文通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