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3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鎧輔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鎧輔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鎧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於107年4月22日下午5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而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仁武交通分隊警員 蘇家緯 攔查,詎莊鎧輔明知警員蘇家緯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當場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處所前,以臺語「幹你娘」等語(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起訴),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蘇家緯,經警當場以現行犯予以逮捕,而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莊鎧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現場錄影蒐證之影像光碟、對話譯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後,竟不知克制自我情緒,率以上述穢詞辱罵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顯然藐視國家公權力之實施,亦損及公務員執法之尊嚴,所為實不足取;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