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6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43號聲請人 戴德成 被告 李慶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106年度訴字第27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壹輛及車鑰匙壹個應發還予戴德成。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戴德成對於被告李慶宗家將其所有之車輛拿去作案並不知情,請求本院將現由岡山分局扣押之車輛返還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扣案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為槍擊本件被害人 高宗儀 之人所駕駛前往至被害人住處所用之交通工具,且為被告李慶宗經警逮捕時進行搜索扣押在案,業經證人高宗儀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8頁至第20頁】,並有員警逮捕李慶宗搜索車輛照片6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紙、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可稽【見警一卷第90頁至第92頁、院卷第117頁】,而本院審酌該車輛為聲請人所有,且偵辦聲請人與被告共同涉犯該案之檢察官已指揮警察對該車進行蒐證完畢,並表示無另移轉扣押之必要,此有車籍資料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列印1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7月2日 橋檢俊成 107偵字第1079024659號函、107年7月18日 橋檢文成 107年7月18日橋檢文成107偵5556字第1079027360號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79頁、聲卷第11頁、第27頁】,暨斟酌本案情節及審理進行程度認已無繼續扣押留存該車輛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待案件終結,予以發還扣案之上揭車輛暨其附屬之鑰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黃三友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