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投交簡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投交簡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投交簡字第53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水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水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水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雖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先後2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然因所侵害者屬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該2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被告於民國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4年度投交簡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
105年5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除有上揭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前科紀錄外,前於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投交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此次為第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仍未記取教訓並知所慎行,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駕車上路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本不宜寬貸;惟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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