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43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耀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88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當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耀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黃耀賢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5年度毒聲字第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依本院105年毒聲字第15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處遇已屆滿6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業於106年9月7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28、29、30、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7年6月6日傍晚某時,在其位於南投縣○○鎮○○里○○街○○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於針筒,再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黃耀賢於107年6月7日16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繼光街口時為警臨檢盤查,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等情,此有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27日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另按海洛因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嗎啡與可待因,故施用海洛因後,其尿液可能同時測出嗎啡與可待因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衛生福利部)多次函釋在案,本件被告坦承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依上開所述,其尿液中檢測出可待因及嗎啡反應,應係被告施用海洛因後所產生之代謝物無誤。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未能收到戒絕毒癮之實效,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審理中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無、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之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戒惕,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起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佳慧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