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埔原交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埔原交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埔原交簡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偉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偉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白偉明為警攔檢稽查之時間應補充為「同日上午10時41分許」;證據部分補充「國道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快官分隊106年8月31日職務報告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被告白偉明因本案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9月5日以106年度速偵字第354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應於收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6,000元。該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主任檢察官代行檢察長於同年9月18日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630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遂自106年9月18日起算至107年9月17日止。然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7年8月18日,因故意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8月23日以107年度速偵字第3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埔原交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即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4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107年9月18日寄存送達至被告南投縣○○鄉○○路○○號之住處,而於同年10月4日確定等情,除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足稽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於本院卷內可按,從而本案檢察官於本案原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㈡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上路,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然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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