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0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盛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盛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道路交通調查事故報告表㈠㈡」,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並補充「車損照片16張」、「證人 施甲彬 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將原規定中服用毒品、麻醉藥品及其他相類之物移列為同條項第3款,而服用酒類及其他相類之物移至第1、2款,並於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血液中酒精濃度值,明確化「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復於第2款增訂補充性規定,於行為人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雖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仍有其他客觀情事足認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仍認構成本罪;再者,基於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並保障用路人安全之意旨,將法定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綜合以觀,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甫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1月27日,以101年度偵字第300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雖不構成累犯,然其既明知飲酒將減弱駕駛人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易招致交通事故,詎仍於緩起訴期間內,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且因而肇事,其漠視法秩序之心態,實為可責;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酒精測試之濃度,暨其犯罪後已坦承罪行,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9號被告高盛如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路
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盛如自民國102年4月9日下午4時50分許至晚上7時許,在○道○號高速公路林口交流道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半聯結車南下時,飲用保力達B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繼續駕駛上開車輛南下。嗣於同日晚上7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溪湖鎮○道○號公路209公里500公尺南向處,因不勝酒力追撞由施甲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為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盛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道路交通調查事故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高盛如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檢察官施教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書記官陳德輝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