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長青
林志明林子平杜金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99年度偵字第574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沒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山羌屍體壹隻、頭燈壹個、鉛丸貳佰叁拾柒顆(不含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長青、林志明、林子平、杜金美前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57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山羌屍體1隻、頭燈1個、鉛丸1包,屬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犯(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野生動物產製品,係指野生動物之屍體、骨、角、牙、皮、毛、卵或器官之全部、部分或其加工品,於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後段、第3條第6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4人因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非法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57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職議字第109號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5頁及第49頁)。扣案之鉛丸1包,經勘驗後,內含鉛丸237顆乙情,業經本院製有刑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院卷第10頁),另所扣之鉛丸237顆與頭燈1個,均屬被告林志明所有之物,被告林長青先以頭燈照射山羌後,再行射殺等情,亦經被告林長青及林志明分別供承在卷(見警卷第7頁、第16頁、第3頁調查筆錄),而鉛丸又屬射殺保育類野生動物所用之槍枝發射物,則頭燈、鉛丸皆為被告4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器具至明。又被告4人所獵殺之山羌屍體1隻,現由花蓮縣政府農業發展處代為保管,現冰存中乙情,有該處於99年12月2日出具之代管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44頁),則該隻山羌屍體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於死亡後,由被告4人先占而取得所有權,且現仍存在,尚未滅失無疑。則聲請人聲請將前述扣案之物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鉛丸之外包裝袋1個,非屬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併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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