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30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可德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瑞慈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101年5月2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可德租賃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可德租賃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1年3月3日14時41分許,經人駕駛行經最高速限110公里國道1號北上216公里路段處,經雷達(射)測速儀測得其行車速度為171公里而有超速61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系爭機關)員警以異議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為由,予以製單舉發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裁處異議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汽車係於101年3月3日13時15分租賃予 姚馨亞 使用,其於同年月4日14時35分方將車歸還異議人,故於本件違規時點,系爭汽車已非處於異議人所能支配管領範圍中,就此裁處異議人吊扣系爭汽車車牌,對異議人甚為不公,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該條項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再者,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275號解釋可資參照。然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尚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故汽車所有人仍得藉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
四、經查:㈠舉發機關以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有「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而予以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就此裁罰吊扣系爭汽車牌照3個月等情,有舉發機關101年5月17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1年5月28日嘉監南字第裁74-Z0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㈡次查,本件異議人係以經營汽車租賃為業之公司,此有經濟
部99年8月30日經授中字第09932520910號函併附異議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背面至第17頁正面),又異議人於101年3月3日與姚馨亞簽訂租賃系爭汽車之汽車租賃契約,租賃期間係101年3月3日13時15分起至101年3月4日14時35分止,並約定每日租金為2,100元,租金總額為2,400元等情,有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姚馨亞之身分證影本、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影本等件附卷可考(本院卷第6頁、第11頁正、背面)。系爭汽車既於101年3月3日13時15分起至101年3月4日14時35分間已出租並交付予姚馨亞使用支配,則本件違規行為時點即101年3月3日14時41分,系爭汽車實已脫離異議人管領範圍之事實,已堪確定。又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之處分,係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為其處罰依據,然依前開說明,其處罰之成立自應以汽車所有人就該違規事實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之歸責事由始足當之。然異議人係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車輛租賃業者,依其營業性質及對象既針對不特定社會大眾提供租借車輛服務,就承租人駕駛資格及能力之監督,僅能就是否成年並領有監理機關核發之合格駕駛執照等要件為一般性注意,對於駕駛人個人品行、習慣及駕駛經驗尚且無從調查,遑論對其進行駕駛行為時所面對各種具體或偶發狀況,有無因故意或過失而違規之風險予以預見、控管之可能。又本件異議人於交付車輛前,既已經對承租人姚馨亞有經監理機關許可駕駛之資格進行審查一節,有提供租用人即姚馨亞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份(本院卷第11頁背面)在卷可參,堪認異議人就租用人之能力、資格已盡相當之注意,是本件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不同之認定者外,尚難認為異議人就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之嚴重超速違規事實,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
㈢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以汽車出租為業,其對於姚馨亞租用
上開小客車後而有本件違規超速行為,並無證據證明有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前情,逕予裁罰,尚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