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馬志龍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馬志龍因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之加害人有同法第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於刑法第50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加害人戶籍所在地警察分局於加害人報到後,應以書面通知下次報到期日、地點及其他應配合事項;加害人未依規定辦理登記或報到者,管轄警察(分)局應函報所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性侵害犯罪防法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處罰,並以書面命其於指定之期日、地點履行。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敘明具體事實函送管轄地方法院檢察署或軍事法院檢察署偵辦,於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登記報到及查閱辦法第5條第2項、第9條亦有明定。是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係以行為人曾遭處罰鍰,並經「限期」命其履行同法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仍不履行為犯罪構成要件,如僅為「書面通知」,未併含限期之表示者,則不與焉。
三、本件受刑人於民國100年3月28日及同年4月13日先後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以「書面通知」受刑人到局辦理登記、報到,受刑人未到,於100年5月4日經花蓮縣政府裁處罰鍰,並由上開分局命受刑人於100年5月30日上午10時「限期」辦理報到,受刑人逾未從之,經本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760號判決(下稱「後案」)判處拘役確定等情,有後案刑事簡易判決書1件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後案卷宗確認無訛,則後案之犯罪時間實為上開分局所限之100年5月30日上午10時,聲請人執上開分局最末一次書面通知時間為犯罪之時,顯有誤會。另受刑人前於99年間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155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拘役,並於100年4月14日確定等節,亦有前案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確認無誤,本件形式上雖存有二裁判以上,惟後案(100年5月30日上午10時)既在前案判決確定(100年4月14日)後犯之,自不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