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光毅選任辯護人邱一偉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光毅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另案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之SIM卡壹張)、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之SIM卡壹張)各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吳光毅(綽號 小五 )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所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林靜惠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海洛因販賣給林靜惠3次(詳細販賣方式、販賣所得,均如附表所示)。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林靜惠上揭行動電話聯繫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未達法定加重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林靜惠1次。嗣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核發對吳光毅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林靜惠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並報請該署檢察官指揮偵辦,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查本件被告吳光毅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雖被告吳光毅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證人林靜惠於警詢之證詞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惟查,證人林靜惠於警詢時所述與其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有部分出入,並參以證人林靜惠於警詢之證詞係就毒品來源為陳述,稽其作證所處情境,係在與其個人本身並無直接利害關係下就毒品來源所為之陳述,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或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情況下為證述,且林靜惠於本院具結證稱:伊目前受戒治3個月,精神狀況不好,好像在警察局和檢察官問的時候記憶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足見其因警詢時距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較為清楚,其警詢之證述自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又係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證人林靜惠於警詢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定程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林靜惠於偵查中之證述,既經合法具結擔保所述實在,依現存證據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因證人林靜惠現於戒治處所勒戒中,經本院於審理時以遠距訊問方式傳喚其到庭具結作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依上說明,證人林靜惠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四、通訊監察譯文部分:本案員警對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證人林靜惠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實施監聽錄音,均已依法取得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有本法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3至36頁),而被告於監聽過程透露犯罪行為之陳述,並非因員警監聽所致,其陳述係出於被告之自由意思,自可採信,因之監聽錄音所取得之證據,有證據能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錄音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乃就新型態證據之開示、調查方法而為之規定;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通常以勘驗為之,重在辨別錄音聲音之同一性,兼及錄音內容之真實性。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及辯護人並未聲請勘驗播聽監聽錄音帶,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於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及告以要旨等程序,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是被告對於譯文內容之真正既不爭執,上開監聽譯文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光毅固坦認其綽號為小五,有於下列譯文所列時間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電話與林靜惠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並有於99年7月10日同日下午5時26分許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予林靜惠1次,且於99年7月10日中午12時54分許及、7月23日凌晨4時55分許、7月24日上午9時59分許,3次都有交付毒品給林靜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靜惠之犯行,辯稱:這三次都是我和林靜惠一起合資購買,林靜惠請我先出錢代購毒品回來吸食等語,復改稱:99年7月10日中午於中正國小那次,是綽號 阿呆 之人合資,跟林靜惠沒有關係 云云 。辯護人則以:99年7月10日中午於中正國小,是證人林靜惠為綽號阿呆之人調貨,並未與被告交易,有另案通聯譯文為證,另就99年7月24日通聯譯文內容,林靜惠所證要被告將毒品自被告住處丟下來乙節,與常理不符,且依被告所陳,其與證人林靜惠均係合資購毒等語置辯。
(二)經查:
1.附表一編號1部分:⑴被告於99年7月10日中午12時53分許,在中正國小旁之傻
瓜冰茶飲料店前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靜惠並收取新臺幣(下同)500元價金之事實,業據證人林靜惠於警詢時證稱:通話內容中所稱「喂、阿兄,是我要的」是指伊要向吳光毅購買海洛因毒品的意思,這次在中正國小旁的傻瓜冰茶店前交易,有達成500元交易,吳光毅交給伊1小包海洛因等語綦詳(見警卷第18至19頁)。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9年7月10日12時44分至12時53分的通聯內容,是伊幫朋友跟小五調毒品,買了1,000元海洛因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83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6至47頁),所證就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日期、交易地點、價格,均具體明確,並有上開行動電話如下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7至38頁)。堪認被告確有於上述時、地交付毒品予證人林靜惠並收取價金之行為無訛。
《99年7月10日中午12時44分14秒》林靜惠:喂、阿兄,是我要的。
被告:我不知道是你要,不是。你這樣一直催。電話一直催。
林靜惠:不是,是因為,他跟我講身體不舒服,所以我想順便拿一拿。
被告:你人在哪裡。
林靜惠:我現在人在你住的那裡。
被告:誰住的。
林靜惠:在大禹街市場裡面繞。
……(略)被告:喂,你到中正國小那裡等我,中正國小大門。
《99年7月10日中午12時53分29秒》林靜惠:我在大門啊。
被告:你等一下好嗎。
林靜惠:阿,要等多久。
被告:你大門邊有沒有看到一間賣飲料的。
林靜惠:北茵河,什麼北茵河。
被告:飲料的。
林靜惠:喔,賣飲料的,往左邊還是右邊。
被告:傻瓜冰茶,你有沒有看到。
林靜惠:喔,我有看到,有,有,你在那裡喔。
被告:恩。
林靜惠:好。
⑵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前於警詢時辯稱:上開通話內
容是林靜惠叫我幫她調毒品,因為沒有人有毒品所以沒有達成交易云云(見警卷第5至6頁)。於偵查中改稱:99年7月10日中正國小我有給林靜惠自己用的量,等我幫她調到東西之後她再還我,那次她沒有給我500元云云(見偵卷第55頁),業已自承於上開時、地有交付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林靜惠。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另以:99年7月10日中正國小那次是林靜惠請我幫忙先給她毒品,她有給我80
0元,但那是為了下午那次我幫他們買毒品,中午那針我沒有收 錢云云 (見本院卷第59頁),亦不否認當日有交付毒品予證人林靜惠,並另自承有向林靜惠收受金錢。嗣於本院審理中附和證人林靜惠所證再翻稱:中正國小那筆,是「阿呆」來跟我要跟我一起合資去買東西,這樣我去買東西才會多,跟林靜惠都沒有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94頁),被告數易其詞,所辯已自相矛盾,且被告於證人林靜惠於本院審理作證前,所辯絲毫未曾提及綽號「阿呆」之人,顯見其改稱本次係與「阿呆」合資之辯解,係臨訟附和證人之詞,殊不足採。
⑶而證人林靜惠雖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99年7月10日當中
午12點44分的電話,伊是替「阿呆」調毒品,是有和被告約在中正國小大門,但是後來是「阿呆」跟被告接觸的云云(見本院見第85頁)。惟證人林靜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證稱係向被告購買毒品,未曾提及綽號「阿呆」之人或係與被告合資,且亦核與被告上開偵、審中所辯情節顯不相符,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證人林靜惠亦自承其現因受勒戒精神狀況不好,其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記憶較為深刻之情(見本院卷第86頁),是證人林靜惠於警詢、偵查時既已明確證述上開通話內容之用意及與被告交易毒品之細節,核與譯文內容相符,堪認證人林靜惠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證詞之證述,應係事後迴護被告所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應以警詢、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始與事實相符。至辯護人庭呈被告另案與證人林靜惠之通聯譯文,並無法辨識其通話之確切時間,亦無法證明與被告本次犯行有何關連性,尚不足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準此,足認被告上揭所辯均係飾卸之詞,委不足採。
⑷又證人林靜惠於警詢中證稱:7月10日係以500元價格購
買海洛因等語(見警卷第19頁)。嗣於偵查中證謂:伊係以1000元之價格購買海洛因,之前在警局說買500元是因為有時候跟他買500元,有時候跟他買10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46至47頁)。基於有疑 唯利 被告原則,應認為被告此次係以5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林靜惠。
2.附表一編號2部分:⑴於99年7月23日凌晨4時55分許,林靜惠以其持用之0000
000000號電話與被告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後,被告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4樓,交付價格500元之海洛因予林靜惠,並收500元價金之事實,業據證人林靜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4至25頁、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87頁),並有上開行動電話如下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9頁)。堪認被告確有於上述時、地交付毒品予證人林靜惠並收取價金500元之行為無訛。
《99年7月23日凌晨4時55分20秒》林靜惠:阿兄、在家嗎,可以過去坐嗎。
被告:怎樣。
林靜惠:可以去那邊坐嗎。
被告:要作什麼。
林靜惠:哈阿。
被告:要作什麼說白(清楚),沒有關係。
林靜惠:你就知道,沒有要差。
被告:要差。
林靜惠:沒有要差。
被告:好啦、好啦。
⑵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中辯稱:這次通話內容
不是林靜惠跟我購買毒品,沒有達成交易,我沒有跟她拿過錢云云(見警卷第12頁)。嗣於偵查中辯以:說沒有要差,那是我有給她海洛因,一樣在我家施打的量,這次沒有拿錢云云(見偵卷第56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我係與林靜惠合資購買云云(見本院卷第62頁),所辯前後不一,已非無疑。且證人林靜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沒有要差」是指要向吳光毅購買海洛因毒品500元,沒有要欠他,這次在他家裡交易,他給伊海洛因,伊有當場給他500元等語綦詳(見警卷第24至25頁、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87頁),經核證人林靜惠就本次交易之時間、地點、種類、數量、價額所證均詳細具體,且前後一致,再參以被告自承與林靜惠並無仇怨(見偵卷第54頁),證人林靜惠應無設詞誣攀之必要,是其上開證言應堪採信。是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附表一編號3部分:⑴於99年7月24日早上9時59分許,因林靜惠以其持用之000
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後,被告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4樓住處樓下,交付價格500元之海洛因予林靜惠,並收500元價金之事實,業據證人林靜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47頁、本院卷第87至88頁),核與上開行動電話如下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見警卷第39頁)。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交付毒品予證人林靜惠並收取價金500元之行為無訛。
《99年7月24日早上9時59分46秒》林靜惠:我在外面。
被告:你在樓下我家有人,要幹什麼。
林靜惠:要拿東西(海洛因)。
被告:幫幫忙。
林靜惠:就到這裡了,你用丟的下來。
被告:昨天那個呦。
林靜惠:嘿啊。
被告:我下去、我下去。
林靜惠:好。
⑵雖被告以其與證人林靜惠間均係合資為辯外,復辯稱:雖
通話內容所稱「要拿東西」、「昨天那個呦」是指海洛因毒品的意思,但她是叫我丟我家的鑰匙下去的意思,結果我人下去,我那天沒有賣她毒品云云(見警卷第12至14頁、偵卷第56頁、本院卷第62頁、第94頁)。然證人林靜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則均證稱:通話內容所稱「要拿東西」、「昨天那個呦」是指買跟昨天一樣的海洛因毒品的意思,這次在他家樓下交易,吳光毅交給伊1小包500元的海洛因,伊當場把500或1,000元交給他等語綦詳(見警卷第25至26頁、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87至88頁)。徵之證人林靜惠就本次購買毒品海洛因之情節,歷次所證前後一致,並與上揭通聯譯文內容相符,再參以被告與林靜惠並無仇怨,業如前述,是證人林靜惠上開證言應堪採信。至辯護人及被告所辯:林靜惠稱以扔擲方式交易毒品,與常理有違云云,經核與上揭通聯譯文中被告已稱:「我下去、我下去」等語及證人林靜惠所證係在「被告家樓下」交易之情(見本院卷第88頁),不相符合,足見辯護人及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採。
⑶又證人林靜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7月24日是買500元之
海洛因等語(見警卷第25頁、偵卷第47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當場把500或1,000元交付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為被告此次係以5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林靜惠。
(三)再者,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3557號判決)。是販毒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罹重典之風險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之理,足認被告自係有利潤可圖,而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海洛因,且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訛。
(四)附表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被告於99年7月10日下午3時54分、5時26分許以所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靜惠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林靜惠有到被告上開住處無償取得毒品並當場施用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靜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相符,並有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靜惠1次,並另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靜惠3次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甚明,依法不得非法轉讓、販賣、持有之。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轉讓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
4次犯行,時間有異,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就附表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業據證人林靜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9年7月10日下午3時54分通話後,被告是拿1針海洛因給伊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是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所為轉讓海洛因之數量已達法定加重其刑之數量,附此敘明。再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然其3次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及所得均非甚鉅,計得款1,500元,是本院認對被告科以法定罪低之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足可憫恕,爰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所犯附表二之犯行,就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罪、竊盜罪、侵占罪、贓物罪、違反洗錢防制法、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於99年1月26日假釋出監,原應於99年7月13日縮刑期滿,嗣因於假釋期間再犯罪而經撤銷假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為謀私利,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使他人沈迷毒癮,無法自拔,並進而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竟販賣及轉讓海洛因,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之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尚微、所得非鉅,暨其僅坦承轉讓毒品,而矢口否認販賣毒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惟此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經查被告販賣海洛因所得,各為500元,爰於各次犯行中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支,業經本院100年訴字第110號案件扣案(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另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雖未扣案,惟上開2支行動電話及SIM卡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此既係被告為本案販賣及轉讓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湯國杰法官王凱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編│販賣之時間、地點及對象│販賣毒│主文││號││品所得││├─┼───────────┼───┼──────────┤│1│吳光毅以0000000000號行│新臺幣│吳光毅販賣第一級毒品│││動電話,於99年7月10日│500元│,處有期徒刑拾陸年。│││中午12時44分許至53分許││另案扣案之0000000000│││,與林靜惠聯繫交易毒品││號手機壹支(含該門號│││之地點後,在花蓮市中正││之SIM卡壹張沒收)。│││國小旁傻瓜冰茶飲料店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給林靜惠1次。││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2│吳光毅於99年7月23日凌│新臺幣│吳光毅販賣第一級毒品│││晨4許55分許,以097508│500元│,處有期徒刑拾陸年,│││4623號行動電話與林靜惠││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聯繫後,在其花蓮縣花蓮││手機壹支(含該門號之│││市○○街○○號4樓住處,││SIM卡壹張)沒收,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林靜惠1次。││,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吳光毅於99年7月24日早│新臺幣│吳光毅販賣第一級毒品│││上9時59分許,以097508│500元│,處有期徒刑拾陸年,│││4623號行動電話與林靜惠││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聯繫後,在其花蓮縣花蓮││手機壹支(含該門號之│││市○○街○○號住處樓下,││SIM卡壹張)沒收,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林靜惠1次。││,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編│轉讓用之時間、地點及對象│主文││號│││├─┼───────────────┼──────────┤│1│吳光毅於99年7月10日下午5時26│吳光毅轉讓第一級毒品│││分許,在其花蓮縣花蓮市○○路44│,處有期徒刑捌月。│││號4樓住處,將價值約500元之海│另案扣案0000000000號│││洛因(重量不詳,然尚無證據證明│手機壹支(含該門號│││轉讓之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無│SIM卡壹張)沒收。│││償轉讓予林靜惠1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