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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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簡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錦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613號),判決如下:
主文賴錦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為:「賴錦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8年1月8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68號為處分不起訴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花簡字第1150號、99年度花簡字第11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 上開 違反藥事法案件所宣告緩刑經本院以99年度撤緩字第2號裁定撤銷,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9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1日某時,在花蓮縣壽豐鄉某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入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迄同月3日下午1時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等語。
三、核被告賴錦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補充部分所載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院卷第4頁至第15頁),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有多次毒品案件前科,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供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據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