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4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峻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峻賢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峻賢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01年4月28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臺南市永康區姑婆廟前飲用啤酒,致其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2段等路段行駛,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與育德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後追撞由 林志生 所駕駛、當時正於現場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嗣於當日晚間10時32分許,員警經得吳峻賢之同意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峻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查卷第6至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志生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至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測專用生理平衡檢測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處理A3交通事故紀錄表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及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9頁、第12至20頁、第27頁),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有關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之規定,係以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以減少該等行為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且關於「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並無一定數值可供界定,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認行為人對車輛駕駛行為已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而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次按醫學文獻上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屬於輕度中毒症狀,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每公升達0.5毫克者,屬於輕到中度中毒症狀,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現象;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至達每公升1毫克者,將造成中度中毒症狀,而呈現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乙情,此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明確。同時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亦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既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揆諸前揭說明,已屬於輕到中度中毒症狀,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現象,且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客觀上應足認其體內酒精確已影響其意識狀態、判斷能力與駕駛狀況;參以被告於飲酒後,因注意力及控制力不佳,且難以即時反應突發狀況,不慎自後追撞行駛在前而由被害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此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處理A3交通事故紀錄表各1份及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共10張存卷可按;另被告經警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對其施以生理平衡檢測,被告在: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1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字數由1001到1030;及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項目之生理平衡檢測結果均不合格,檢測認定為不能安全駕駛乙節,亦有前揭生理平衡檢測表1份在卷足稽,益徵被告於駕車行駛時,其生理狀況已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確均顯然降低,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無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98年間,業因違背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23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0,000元確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4頁),其應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不思警醒,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酒後再度駕車上路,致與被害人發生車禍,業已造成實害,足見被告非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對於公眾行車往來之安全所生危害甚鉅,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受測時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