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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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7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坤輝選任辯護人吳秋樵律師
簡燦賢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7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坤輝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坤輝因懷疑其住處遭竊乙事與 林文吉 (領有中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有關,遂於民國100年9月11日21時許,前往林文吉位在花蓮縣豐濱鄉港口村石梯灣72號之住處,向林文吉之母陳 朱麗華 要求林文吉出面說明,迨林文吉說明後,王坤輝因對林文吉說明心生不悅,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徒手打林文吉耳光數下,再接續持鐵條毆打林文吉頭部,經林文吉之母親 陳朱麗華 在旁口頭勸阻,及林文吉試圖以手抵擋,仍遭王坤輝持續持鐵條毆打林文吉手部、頭部、背部,致林文吉受有頭皮挫傷、腦震盪、左肩部挫傷、左手臂挫傷及背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文吉之母陳朱麗華代行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林文吉係中度智能障礙之未婚成年人,在警詢時即無法接受偵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無法回答法官訊問,此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警詢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分別在卷可稽,堪認被害人確實無法行使告訴權,而經檢察官當庭指定其母陳朱麗華代行告訴後,由代行告訴人陳朱麗華當庭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是本案告訴即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坤輝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朱麗華、 林志雄 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照片8張、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豐濱原住民分院診斷證明書分別在卷可稽。而被告雖另辯稱:係因被害人持鐵條要毆打伊,伊才會搶下鐵條毆打被告,惟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場之陳朱麗華於警詢時即已證稱:被告一來時就持有鐵條並毆打被害人頭部、身體,被害人欲持東西反抗,就被被告用鐵條往手部毒打,被打到跪在地上無法反抗,但被告繼續朝頭部、背部毒打,後來也不知道要送醫等語。而本案係嗣因被害人於案發翌日前往證人即其雇主林志雄處工作時,為同事發現無法舉起物品,始為證人林志雄發現被害人身上有傷而帶往就醫並協助被害人前往警局報案等情,為證人林志雄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足見證人陳朱麗華與被害人本未思及報警處理,是證人陳朱麗華之證述,應較被告之辯解可信而足採,被告前揭辯解,無非飾詞圖減罪責之詞,難以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已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本案僅單純懷疑家中失竊與被害人有關,並無證據,竟恃強凌弱毆打中度智障之被害人,尤有甚者,當被害人母之面,竟打被害人耳光數次繼而持鐵條毆打被害人身體,心態可議、惡性重大,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造成被害人傷害之程度非輕,及犯罪後雖坦承有傷害犯行,惟仍飾詞圖減其責,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有確切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案扣案被告犯罪所用之鐵條,係被害人家中所有,並非被告所有,為被告供述在卷,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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