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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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9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佳林精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薛泰順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161、16629號、101年度偵字第2671、2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泰順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佳林精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違反,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
一、薛泰順為址設臺南市○○區○○路○○巷○○號之佳林精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林公司)之負責人,薛泰順及佳林公司前因非法聘僱逃逸之外籍勞工VOTHIKHOA(護照號碼:M0000000號)、NGUYENANHDUNG(護照號碼:M0000000號)、NGUYENTHITHUY(護照號碼:M0000000號)等3人工作,於民國99年10月27日為警查獲,並經臺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臺南市政府)於民國99年12月10日以府勞就字第0990317267號裁處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45萬元在案。詎薛泰順猶未能記取教訓,明知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竟旋於前開處分後5年內之100年3月17日起至同年8月24日止,因執行佳林公司業務,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而接續再為下列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行為:
㈠於100年3月17日起至同年7月10日止,以時薪100元之代價,
聘僱許可失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應予更正)之越南籍成年女子TRINHTHITHUHUONG(護照號碼:M0000000號,原由和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合法申請入境,在臺南市○○路○段○○○巷○○號擔任製造業技工工作,原聘僱許可屆滿日期至100年11月5日止,於100年2月16日逃逸,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100年3月1日發函自100年2月16日起廢止聘僱許可在案而許可失效),前往佳林公司從事清洗機械等工作。
㈡又於100年8月1日起至同年8月24日下午6時許遭查獲時止,
以時薪100元之代價,聘僱許可失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應予更正)之越南籍成年男子DAOMANHTUAN(護照號碼:M0000000號,原由三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法申請入境,在臺南市○○區○○村○○路○段355、355之12號擔任製造業技工工作,原聘僱許可屆滿日期至101年5月19日止,於100年6月27日逃逸,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100年7月6日發函自100年6月27日起廢止聘僱許可在案而許可失效),前往佳林公司從事清洗機械等工作。
二、嗣於100年8月24日下午6時許,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員警在佳林公司查獲越南籍成年男子DAOMANHTUAN,並扣得DAOMANHTUAN之打卡單1張;並經警於100年9月15日查獲越南籍女子TRINHTHITHUHUONG而移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南市第二專勤隊臨時收容所收容時,經TRINHTHITHUHUONG坦承於上揭時間曾受僱於薛泰順而在佳林公司工作等節,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南市第二專勤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薛泰順坦承不諱(見警卷㈠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南市第二專勤隊移署專二南二盈字第1008274225號卷第4至7頁、警卷㈡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000025729號卷第1至5頁、偵查卷㈡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161號卷第7至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佳林公司之職員方潘金英、證人即越南籍勞工TRINHTHITHUHUONG、DAOMANHTU
AN、證人即DAOMANHTUAN之友人 阮太花 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見警卷㈠第11至16頁、第20至22頁、警卷㈡第8至12頁、第14至16頁、第18至21頁),復有臺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臺南市政府)99年12月10日府勞就字第0990317267號裁處書、送達證書、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外僑出入境資料處理系統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戶口組就業服務法現場檢查紀錄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6月11日勞職許字第1010510605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1至3頁、第19頁、警卷㈡第24至26頁、第28至29頁、偵查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72號卷第2頁、本院卷第13至26頁、第28頁),並有DAOMANHTUAN之打卡單1張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薛泰順係被告佳林公司之代表人,被告薛泰順、佳林公司前已於99年12月14日因非法聘僱3名逃逸之外籍勞工工作,經臺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處以45萬元之罰鍰在案,5年內再度違反相同規定,是核被告薛泰順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查獲後,5年內再違反,應以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違法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罪論處,而被告佳林公司因其代表人薛泰順執行業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2項處斷。被告薛泰順於100年3月17日起至同年8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聘僱上開2名許可失效之越南籍人士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之時、地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低,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係違反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惟按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所定非法「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應指該外國人為他人所合法聘僱,且現尚有效許可在我國工作者而言,倘外國人原經許可工作嗣後逃逸,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者,應屬同條款「許可失效」之範疇。查本件越南籍成年女子TRINHTHITHUHUONG原係由案外人和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聘僱合法在臺工作之外國人,惟於100年2月16日逃逸,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100年3月1日以勞職許字第1000674048號函自100年2月16日起廢止其聘僱工作許可、另越南籍成年男子DAOMANHTUAN則原係由案外人三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聘僱合法在臺工作之外國人,前於100年6月27日逃逸,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100年7月6日以勞職許字第1000787320號函自100年6月27日廢止其聘僱工作許可等節,有前引之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附卷可查,是渠2人受聘僱在臺工作之許可均業已失效,被告非法聘僱渠2人於佳林公司內從事清洗機械等工作,自屬「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而非「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斟酌上情,認被告乃違法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容有誤會。惟被告非法聘僱不得在臺工作之上開越南籍人士而違犯就業服務法,不論該越南籍人士之身分究係許可失效之外國人,抑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該越南籍人士均不具合法在臺工作之資格,並無二致,本院仍得認定被告違犯就業服務法之具體態樣事實加以審判,且論罪科刑法條相同,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復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 薛順泰 及佳林公司前已因非法聘僱3名逃逸之外籍勞工工作,經臺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處以45萬元之罰鍰在案,猶不知警惕,於5年內復再接續雇用上開2名許可已失效之越南籍勞工從事工作,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且影響國人就業權益,惟念被告薛順泰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聘僱之時間約達半年,暨被告薛泰順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薛順泰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佳林公司為法人,依法人性質,無從予以罰金易服勞役,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行為之限制)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
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罰則)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