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323號原告 盧俊銘
劉柏樂 被告 林飛雀
章宴禎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民國100年12月8日高格世家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存在。㈡第一備位聲明:撤銷100年12月8日高格世家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修改規約之決議。㈢第二備位聲明:確認100年12月8日高格世家成立之管委會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確認現今管委會之管理權不存在,併返還管理權給100年9月報備之管委會。核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4號、96年度台抗字第368號裁判意旨參照),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依原告起訴訴之聲明觀之,其訴訟標的之價額顯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作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書記官黃毅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