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威欽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威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 吳文雄 」署名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吳文雄」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
一、張威欽前於民國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並於96年3月5日入監服刑,嗣於99年7月27日移往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執行。詎其於99年11月13日脫逃出監,嗣於同年12月11日經過朋友介紹認識吳文雄,乃央請吳文雄駕車載其前往位在臺南市○○路○段○○○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後於該日下午5時許到達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下車欲離去時,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吳文雄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吳文雄所有置放在副駕駛座下方之皮夾
1個(內有吳文雄之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行照、郵局提款卡、新光銀行信用卡2張、台新銀行信用卡2張、花旗銀行信用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0元等物)得逞。
二、張威欽竊得上開物品後,僅留下現金13,000元及信用卡4張供已使用,而將上開皮夾連同其餘證件等物丟棄在臺南市某水溝內,並於同日晚間7時7分許前往震旦通訊臺南成功店,未經吳文雄之同意,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持所竊得吳文雄之新光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而冒用吳文雄名義刷卡消費之詐術,造成震旦通訊員工陷於錯誤,因此交付價金為20,900元之手機1支,造成震旦通訊之損害,張威欽同時在一式二聯簽帳單上偽造「吳文雄」之署名,以表示收取貨物,且吳文雄同意付款予新光銀行之方式,偽造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復將該簽帳單交付予震旦通訊員工作為收據及請款單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文雄、新光銀行及震旦通訊。嗣於100年2月9日19時35分許,張威欽因脫逃案件經通緝,為警在臺中市○區○○路1段36號19樓之7前逮捕,並扣得其竊取吳文雄所申辦之台新銀行信用卡2張及新光銀行信用卡2張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威欽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文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光銀行帳單明細、信用卡簽帳單正本1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盜刷他人之信用卡犯行,包含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兩罪,即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核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偽造「吳文雄」署名之行為,係偽造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該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就上述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前開竊盜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欠佳,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竊取他人之皮夾,復盜刷被害人之信用卡,造成被害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之損害,手段顯不可取,且至今未為和解或賠償,暨其動機、目的、生活狀況、與被害人之關係、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已交付特約商店,雖非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然按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從而,其上偽造之「吳文雄」署名1枚,自應予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