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小字第8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苗小字第857號上訴人乙○○
0巷11號8樓被上訴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97年度苗小字第857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2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