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30號原告即反訴被告超級大院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即反訴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原告即反訴被告之主任委員乙○○以原告即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身分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4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明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社區之主任委員 黃國棟 已於民國97年12月31日任期屆滿,該社區並已選任乙○○為新任之主任委員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新豐鄉公所函索原告改選後報備資料核對在卷;因本件迄今均無當事人依法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由原告即反訴被告之主任委員乙○○以原告即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身分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民事法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聖儀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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