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小字第8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苗小字第857號上訴人乙○○
0巷11號8樓被上訴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8年3月1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