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36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7年8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徒手竊取被害人 鄭俊壬 所有之鐵捲門不銹鋼柱子2支得手,而於同日下午1時許,其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為警發現,乃將竊得之不銹鋼柱丟棄逃逸。嗣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其在高雄市○○區○○○○○路口,為追捕之警員發現其搭乘被害人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計程車離去,詎被告為逃避警察之追捕,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言語向甲○○恫稱:不要停車,繼續往前開,如果停車的話,伊身上有槍,馬上打死你等語,致甲○○心生畏懼,然因甲○○仍依警指示路邊停車而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揭被訴之犯行,業經本院於97年12月19日,以97年度審易字第2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在案,嗣並於98年1月12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2191號判決、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被告同時被訴:㈠於97年8月17日上午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㈡於97年8月20日夜間10時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冒用其兄丙○○名義應訊,並在相關文件上偽造丙○○署押,因而分別涉犯竊盜罪嫌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陳明呈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書記官李承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