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8年度埔小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埔小字第210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乙○○之住居所並
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
件訴訟。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否則即係書狀不合程式
;如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
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乙○○之住所或居所,其起訴與首
揭條文規定之程式不符,自非合法。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命原
告限期補正如主文所載事項。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陳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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