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嘉勞簡調字第2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
有明定。
二、查本件相對人之主營業所係設在台南縣,此有公司登記資料
查詢結果單1紙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準用
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