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補字第2104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一、上列原告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丙○○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05,031元,應繳裁判費2,2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71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