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補字第210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補字第2104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一、上列原告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丙○○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05,031元,應繳裁判費2,2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71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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