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司鳳補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鳳補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張敏聰
聲 請 人  張大乾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郭平貴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志成 等間分割共有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經查,系爭
  坐落高雄縣○○鄉○○段○○○○○號、第855地號之土地於
  民國98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皆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6,000元,土地面積分別為1115.8平方公尺及48.12平方
  公尺,有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在卷可稽,是系爭土地之價額
  為6,983,520元【(1115.8+48.12)×6,000】,而原告
  對於系爭土地之持分皆為4分之2,分別有557.9平方公尺
  及24.06平方公尺,則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之規定
  ,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3,491,760元【(557.9+
  24.06)×6,000】,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91,760
  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35,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
  庭繳納,並補正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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