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鳳補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張敏聰
聲 請 人 張大乾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郭平貴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志成 等間分割共有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經查,系爭
坐落高雄縣○○鄉○○段○○○○○號、第855地號之土地於
民國98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皆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6,000元,土地面積分別為1115.8平方公尺及48.12平方
公尺,有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在卷可稽,是系爭土地之價額
為6,983,520元【(1115.8+48.12)×6,000】,而原告
對於系爭土地之持分皆為4分之2,分別有557.9平方公尺
及24.06平方公尺,則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之規定
,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3,491,760元【(557.9+
24.06)×6,000】,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91,760
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35,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
庭繳納,並補正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