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北秩字第72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8
年12月2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8333174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貳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12月2日14時40分。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西昌街口。
(三)行為:意圖賣淫而拉客,約定代價新台幣7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及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案件現場紀錄上簽認。
(二)證人即男客 李永久 之證述。
(三)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
三、被移送人於98年間已多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並曾於
98年10月1日經本庭以98年度北秩字第583號裁處拘留一日
確定,於98年11月9日執行完畢在案,茲於執行完畢後3個
月內再有違反同法之行為,爰依法加重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6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書記官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