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廖穎愷 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分會准
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
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
助,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扶助律師接
案通知書以為釋明,本件聲請人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書記官蔡宜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