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6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故買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全部更正為「乙○○為有限責任臺灣區第一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下稱資源回收廠設桃園縣觀音鄉保障村草漯64之4號)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之現場負責人,明知在外表皮有『TPC』文字之電線電纜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未依規定回收之前揭線材均係非法自臺電公司支配占有下取得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先於民國98年10月
15日前某日,在上址以新臺幣(下同)3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臺電公司遭非法侵奪之TPC銅線接頭及裸銅線各1條(共0.7公斤),復於同年9月4日環保警察實施例行檢查前半小時,以100之價格,向 楊肅萌黃麗英 購入臺電公司遭非法侵奪之『TPC』15KVXLPE477MCMAAC交連PE風雨線(含鋁)11條與『TPC』15KV300MCMAAAAC全鋁線(去皮)1條(共計7.5公斤,價值共計1480元)。嗣分別於98年9月4日環保警察實施例行檢查及98年10月15日為警持搜索票搜索之際,分別扣得前揭風雨線與全鋁線(已由臺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技術員甲○○領回)、銅線接頭及裸銅線」;證據欄應補充「況被告以資源回收為業,本有檢查物品來源之義務,此亦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陳,又關於臺電公司之電纜線廢料品部分,臺電公司業已經由媒體宣導,並辦理講習,被告所屬之有限責任臺灣區第一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亦曾派員參加台電公司為有效推動資源回收場設置簿冊登記買賣物品及宣導預防銷贓管制程序與作為,以有效阻斷銷贓管道之會議,故被告應負較高程度之注意義務,自不得以「電纜遭水管與膠布包住、未剝開水管與膠布、僅擇取部分電纜檢視有無廠商標記、字跡小、不甚明顯、一般人不易檢視而得」為由而卸免其責,又楊肅萌出具之98年9月10日之切結書,內容雖載有「為台電公司工程施工後所廢棄不要之廢棄物,並非贓物」等語,惟臺電公司於辦理前揭宣導會議時,均表明該公司之電纜線廢料品應依「廢棄物清理法」標售與合格處理廠商回收處理、管制並由環保署列管,被告既為前揭資源回收廠之現場負責人,應悉臺電公司電纜線廢料品之處理方式,豈有僅憑事後填製之切結書,及藉口母親不識字為由,而解免其檢查義務之理。且證人即被告之父 鄭仁官 於警詢中證稱:回收物進貨及付款予銷貨者,早上9點前都是伊幫忙登記、付款的,之後就由被告及媳婦 鄭晶瑩 來做等語綦詳(見偵卷第44頁),並有證人即資源回收廠之員工 林易攸 於警詢中證述:於98年9月4日警方查獲資源回收廠收受臺電公司所有之TPC電纜線該兩日,伊都在場。被告也在現場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7反面頁),故資源回收廠於98年9月4日向楊肅萌、黃麗英購入臺電公司遭非法侵奪之『TPC』15KVXLPE477MCM
AAC交連PE風雨線(含鋁)11條與『TPC』15KV300MCMAA
AAC全鋁線(去皮)1條時,被告應在場,而對回收物係臺電公司之電纜線乙節有所認知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顯不可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故買贓物,造成被害人覓回失物之困難,亦助長竊盜等財產犯罪之歪風,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其無經法院判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所故買之贓物(風雨線與全鋁線),業已發還被害人保管,所生損害有所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故買贓物之價值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TPC銅線接頭及裸銅線各1條(共0.7公斤),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宜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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