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4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含PMMA成分之珊瑚紅色錠劑碎塊壹袋(淨重零點伍柒柒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MDA、MDMA、2C-B成分之磚紅色圓形錠劑壹顆(淨重零點貳捌柒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暗橘色底不規則鵝黃色點之圓形錠劑肆顆(合計淨重零點玖玖捌公克)、愷他命叁包(合計淨重壹仟玖佰陸拾玖點捌伍公克)、包裝袋陸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DA、MDMA(俗稱搖頭丸)等藥物及PMMA、2C-B、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等藥物分別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之第二、三級毒品,亦均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毒害藥品(禁藥),不得轉讓他人,竟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MDA、MDMA、PMMA、2C-B、愷他命等禁藥之犯意,於民國98年1月19日晚間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8樓「藏愛旅社」803室內,同時將重量不詳之含PMMA成分之錠劑、含甲基安非他命、MDA、MDMA、2C-B等成分之錠劑、含甲基安非他命、MDMA等成分之錠劑及愷他命等禁藥,無償轉讓予在該處聚會玩樂之 洪軍騰 、 羅喬偉 、 謝佩君 、 連碧華 、 陳嬿羽 、 陳幸娟 等
6人(起訴書贅載「 李彥輝 」、「 陳嘉瑜 」,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刪除更正)施用。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含PMMA(起訴書誤載為「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成分之珊瑚紅色錠劑碎塊
1袋(含包裝袋1只,驗前毛重0.965公克,淨重0.585公克,驗後毛重0.957公克,淨重0.577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MDA、MDMA、2C-B成分之磚紅色圓形錠劑1顆(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3公克,驗後淨重0.287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暗橘色底不規則鵝黃色點之圓形錠劑4顆(含包裝袋1只,合計驗前淨重1.01公克,驗後淨重0.998公克)及愷他命(呈白色晶體狀,起訴書誤載為「PMMA」)3包(含包裝袋3只,合計驗前淨重1970.77公克,驗後淨重1969.85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98年1月20日警、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軍騰、羅喬偉、謝佩君、陳嬿羽、陳幸娟、李彥輝、陳嘉瑜等人於警詢時,及證人連碧華於98年1月20日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2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6份(被檢驗人分別為洪軍騰、羅喬偉、謝佩君、連碧華、陳嬿羽、陳幸娟)、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2張附卷可稽,且扣案之上開錠劑及白色晶體經送鑑定結果,珊瑚紅色錠劑碎塊
1袋含第三級毒品PMMA成分,磚紅色圓形錠劑1顆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A、MDMA及第三級毒品2C-B等成分,暗橘色底不規則鵝黃色點之圓形錠劑4顆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等成分,白色晶體3包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2月25日航藥鑑字第0980912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月2日刑鑑字第0980012133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MDA、MDMA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毒害藥品(禁藥),不得轉讓、持有,另PMMA、2C-B、愷他命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亦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毒害藥品(禁藥),不得轉讓。按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上開各種第二、三級毒品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3項之轉讓第二、三級毒品罪外,亦均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行政院所訂定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嗣自98年11月20日起改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轉讓第二、三級毒品淨重分別達10公克、20公克以上者,始加重其刑至2分之1,本件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轉讓第二、三級毒品之數量已逾上開加重其刑標準,因罪疑惟輕,自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其轉讓第二、三級毒品之數量均未逾應加重其刑之標準,無庸加重其刑。則比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3項所定刑度結果,均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所定刑度較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被告所為轉讓上開甲基安非他命、MDA、MDMA、PMMA、2C-B、愷他命等毒品(禁藥)之犯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A、MDMA後予以轉讓,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轉讓禁藥行為,同時轉讓禁藥予洪軍騰、羅喬偉、謝佩君、連碧華、陳嬿羽、陳幸娟等6人施用,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增列「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對於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者,明定應減輕其刑。
但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者,法院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而為比較適用。被告本件轉讓禁藥(即第二、三級毒品)之行為,具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3項規定間之法條競合關係,而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已如前述,雖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此部分犯罪,然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MDA、MDMA、PMMA、2C-B、愷他命等禁藥予他人施用,危害他人身心健康,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磚紅色圓形錠劑1顆(驗前淨重0.3公克,驗後淨重
0.287公克)及暗橘色底不規則鵝黃色點之圓形錠劑4顆(合計驗前淨重1.01公克,驗後淨重0.998公克),經鑑定結果分別含甲基安非他命、MDA、MDMA、2C-B等成分及甲基安非他命、MDMA等成分,前已敘明,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惟按法律之適用應一體適用,不得分割適用,本件被告犯行既係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非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則關於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亦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應認係屬藥事法所規定之違禁物,除採樣鑑驗部分業已鑑析用罄外,驗餘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珊瑚紅色錠劑碎塊1袋(驗前淨重0.585公克,驗後淨重0.577公克)、白色晶體3包(合計驗前淨重1970.77公克,驗後淨重1969.85公克),經鑑定結果分別為第三級毒品PMMA及愷他命,已如前述,該等物品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違禁物,除採樣鑑驗部分業已鑑析用罄外,驗餘部分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包裝上開錠劑及PMMA錠劑碎塊、愷他命之包裝袋共6只,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