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64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1年3月29日以89年度訴字第86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因不服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7月11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又因不服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94年5月26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刑事判決撤銷後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6月21日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330號刑事判決撤銷後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95年8月13日判決確定。復因故買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3年11月16日判決確定。上開偽造文書、故買贓物等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1月29日以95年度聲字第19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又該2罪均符合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42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96年8月5日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1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6年6月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71號、96年度毒偵字第2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悛悔,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3月6日晚上7時許,在其停放於臺北縣新莊市○○路所駕駛之車輛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7年3月6日晚上8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
0.028公克),經警對其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現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大致相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73
3號(下稱偵卷)第5至8、37頁】。
(二)被告於97年3月7日為警查獲後予以採集其尿液檢體(代碼編號為E-970126),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一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97年
4月9日;報告編號:CH/2008/30703號)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32、42頁)。
(三)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揭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而「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2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1紙附卷可憑。
(四)又員警於97年3月6日晚上8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巷口當場扣得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白色粉末1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偵卷第23至25、26頁)。而本件扣案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白色粉末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28公克)等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97年3月17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643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偵卷第39頁)。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既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佐以上函示,並有扣案物品可稽,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有於97年3月6日晚上7時許,施用海洛因一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六)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1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6年6月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71號、96年度毒偵字第2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吸收關係:被告上揭為施用而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累犯:查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已經受觀察勒戒執行,本應知所惕勵,卻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論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銷毀、沒收: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028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海洛因0.008公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說明。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
1個,有防止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功能,為被告於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人於本院99年4月30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原起訴書所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施用方式如同事實欄一項下所載,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俊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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