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聲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甲○○男四右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九十一年度執聲字第一一五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其繼續執行。
理由查本件受處分人甲○○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移由聲請人即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先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已滿一年六月。茲聲請人以其在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認無繼續執行前項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前來。本院覆核無異,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陳炳彰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