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聲字第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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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聲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男,四十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一年度執聲字第一一六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等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卷證後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雷雯華法官陳坤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