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0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委託書上偽造之「 王德虎 」之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聞悉乙○○(未據起訴)與丙○○間因買賣房屋價金利潤之分配而生債務糾紛,,曾經乙○○多次催討未果,竟為協助乙○○催討該筆債務,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止,與乙○○間共同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由乙○○提供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電話號碼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號)予甲○○,由甲○○以綽號「 王仔 」名義,多次撥打丙○○所使用之上開電話號碼,並先後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及自由之言詞向丙○○以台語恐嚇稱:「丙○○你欠人錢欠人理,不然你會躲無路,我現在已經知道你在哪裡,你要記得喔0000000000,你要趕緊跟我聯絡,我會替你排解,你不要讓我難做人就好,否則我一定找你的。」、「丙○○你就不要讓我在和平東路或龍安國小前面遇到,不然看你打機給我,欠人家錢該欠人理,躲沒有用啦,不然我會找你太太理或你小孩理,我去龍安國小找嘛,看你現在打電話跟我聯絡,否則大家再試試看,欠人家錢還人家就好,又沒什麼,何必要躲。」、「丙○○你最好跟我說清楚,不然我就去找你的太太和小孩就對,不然你試看看。」、「錢要準備好,我替你解決掉,你人在臺北那裏我也知道‧‧‧要處理大家快處理掉‧‧‧這我可以跟你講你若有誠意就準備好打電話給我,啊你若認為你沒欠人家,這樣大家就來躲相找(捉迷藏)而已。」、「丙○○喔!我跟你講我姓王,你知道吧? 黃董 現在事情整個放給我們處理啦!我們很好講話,看你怎麼樣,你若認為三十還太多,不要緊打電話給我,可以的話我給你減一些,不然開始就要抓人了喔!再來就歹勢了喔,今天是最後一次,你明明說要打電話給我,我希望你看怎麼樣若有誠意就打電話給我,不然就什麼都不用說了啦,黃董要給我們處理‧‧‧我希望你打電話給我。」,致丙○○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嗣經丙○○報警究辦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已備妥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而約定於晚上十時二十分在台北市○○路○○○號「儂特利速食店」交付款項,迨甲○○依約前往收取款項,丙○○乃交付以其為發票人,付款人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之二十二萬元支票乙紙及現金三萬元,並要求其簽立一紙委託書,其為順利取得款項,竟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王德虎」之授權,於委託書上偽造「王德虎」之署押一枚,藉以表示係「王德虎」作成該內容之委託書交付予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德虎,旋即為事先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偵審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二隊實施臨檢紀錄表、扣押證明筆錄、被告甲○○所立具之委託書、告訴人丙○○所書立之領據及支票影本在卷可稽。又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電話00000000號之使用人分別為告訴人丙○○之配偶 馮翠姬 及告訴人丙○○,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函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運處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北北服八九C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又被告甲○○以事實欄所載之言詞恐嚇告訴人丙○○,業經告訴人丙○○提出錄音帶一捲為證,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調查中當庭播放予被告甲○○辨認無訛,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告訴人丙○○所使用之上開電話號碼係由證人乙○○所提供等情,業經被告甲○○供明在卷,證人乙○○雖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調查中否認上情,然被告甲○○所催討者係告訴人丙○○及證人乙○○間之債務,且告訴人丙○○亦稱其與被告甲○○素不相識,是被告甲○○若非經由證人乙○○之告知自無從知悉告訴人丙○○聯絡電話之可能;另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所製作之勘驗筆錄中有關八之(五)部分之對話內容係由告訴人丙○○及證人乙○○所為,業經被告甲○○供明在卷,並經告訴人丙○○及證人乙○○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調查中辨認無訛,觀諸上開對話之內容:「某乙(即告訴人丙○○):『喂黃董嗎?我嚴(永)旭啦!』某丙(即證人乙○○):『你好』某乙:『你現在叫人家在處理這是什麼意思啊?』某丙:『處理什麼?你錢把我騙走就不敢處理,錢騙去就不敢處理啊。』某乙:『他說什麼我欠你一百萬,說三十萬要處理,處理好就沒事情。』某丙:『不要緊啊,不要處理不要緊啊!我再想看怎麼處理。』某乙:『你現在打算就這樣處理就是嗎?』某丙:『對啊!對啊!』某乙:『你打算就這樣處理就是嗎?』某丙:『對啊!是啊!』某乙:『意思就是說,他討完就算沒有了?』某丙:『我不知道,反正你就錢別讓他拿去,你不跟我處理啊。』某乙:『反正錢如果有拿去就算沒有了?不管是你欠我還是我欠你,反正你就叫他處理就是了?不要緊,你說清楚沒關係啦!』」,足認被告甲○○與證人乙○○間就上開恐嚇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證人乙○○就上開恐嚇犯行雖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然本院依上開勘驗結果,認定證人乙○○應與被告甲○○涉有共同恐嚇告訴人丙○○之行為,本院自不受該不起訴處分書之拘束,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甲○○與證人乙○○間就上開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前後多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所犯上開連續恐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既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之,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然其未經他人同意擅自以他人名義立具文書,影響真正名義人之權益,然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復經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從輕量刑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扣案之委託書上偽造之「王德虎」之署押一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美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雅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