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940號
原 告 陳惠雯
訴訟代理人 游淑琄 律師
被 告 張子凡
林紋 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合夥經營之「成橋企業社」之合夥財產
。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成立合夥契約經營成
橋企業社(下稱系爭餐廳)之自助餐事業,並簽立合夥契約
書1份(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系爭餐廳名為「成章自助餐店
」,址設桃園市○○區○○○街○○○號1樓。原告為技術、
勞務出資,被告2人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90萬元。自10
6年12月底,被告張子凡屢次爭執系爭餐廳之帳冊有問題,
兩造數次因對帳問題不歡而散。原告於107年1月31日以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之系爭合夥契約,並聲明退夥。
準此,因原告退夥後,合夥之目的事業已無法完成,應認合
夥因而解散,而合夥解散後,就合夥財產之支出、收入及計
算仍待兩造協同清算釐清,原告則催告被告協同辦理合夥清
算事宜,迄今被告仍未為協同清算,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以: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就將部分帳冊拿走,致系爭
餐廳無法繼續營業,另原告並無技術出資,被告不同意合夥
關係終止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
,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2個月
前通知他合夥人,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86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合夥人之退夥,除未退夥之合夥人僅存一
人外,不影響於未退夥人間合夥之存續,此與合夥之解散
,合夥歸於消滅者不同(最高法院33年永上字第177號判
例意旨參照)。再按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
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
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
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
之請求。又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選任
之清算人為之,此為民法第694條第1項所明定,合夥解
散時其原執行合夥事務人之執行權,即應歸於消滅。對於
清算事務,除原為合夥人者應與其他合夥人全體共同為之
外,如非被選任之清算人,不得單獨為之(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3691號裁判、53年台上203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11月24日簽立系爭合夥契約,約定
原告技術、勞務出資,被告金錢出資投資系爭餐廳,並約
定盈餘分配為各30%等情,有原告提出該合夥協議書1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8頁),被告張子凡雖辯稱本
件兩造簽了A、B合約,系爭合夥協議書係原告偽造的等
語,惟兩造均不爭執其有在系爭合夥協議書上簽名。又經
本院核閱被告張子凡當庭提出另份其聲稱為B合約之合夥
契約書,其上「乙方」欄位未見被告 林紋名 之簽名,則此
份契約對兩造自不生合夥之效力。被告張子凡顯對偽造合
夥契約書之意思,容有誤會,其前揭所辯,無從憑採,兩
造既簽立系爭合夥契約,依系爭合夥協議書之約定,兩造
就系爭餐廳之經營事務成立合夥契約,應堪認定。
(三)另觀諸系爭合夥契約,兩造間就系爭合夥契約,並無合意
約定合夥之存續期間甚明。被告雖辯稱其不同意與原告合
關係終止等語,然各合夥人本得得聲明退夥,為民法第68
6條第1項所規定,且聲明退夥乃非要示行為,且合夥人
之聲明退夥,乃屬單獨行為,僅須向他合夥人全體以意思
表示為之已足(最高法院18年第96號判例、19年上字第23
49號判例、22年上字第296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原
告聲明退夥,僅需通知他合夥人即生效力,並不以他合夥
人同意為生效要件,被告辯稱原告退夥未經其同意不生效
力等語,自無足取。另被告辯稱原告對合夥事業實際上並
無技術出資等語,顯認原告對系爭餐廳之合夥事業無所貢
獻,是原告聲明退夥,依被告所辯,對合夥事業應無影響
,顯非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併予敘明。
查,原告已於107年1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張子凡
聲明退夥,被告張子凡於同年3月28日收受,原告並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紋名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被告林
紋名於同年7月24日收受,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本院回執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至10頁、第
46頁、至第22頁),應認原告已依法為退夥之通知,依據
前述說明,原告之退夥聲明至遲於107年7月24日已發生
效力,故兩造間合夥關係業已於107年7月24日終止之事
實。據此,揆諸前揭說明,復參兩造均無共同繼續經營系
爭餐廳之意願,僅對財務、帳冊如何結算未達成共識等情
,應認兩造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有同法第692條第
3款所列歸於解散之事由,依法即應行清算程序,雙方應
協同辦理清算合夥財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94條規定
,請求被告協同清算系爭餐廳之合夥財產,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從而,原告本於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
兩造之合夥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宛瑩